(2015)沂商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兴旺、李光三、武善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1224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沂水县鑫华路42号。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杰,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山支行副行长。被告被告张兴旺,男,1959年10月26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李光三,男,1966年12月5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武善英,女,1962年10月5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兴旺、李光三、武善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旺、李光三、武善英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兴旺于2014年2月28日向我行借款53000元,现结欠本金53000元,2015年2月20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48509173,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被告李光三、武善英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兴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曾经多次向借款人、担保人催收借款,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三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兴旺、李光三、武善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兴旺于2014年2月28日与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沂柴)农信借字(2014)第0036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3000元,2015年2月20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48509173,借款月利率11.5‰;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第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是贷款,年底前需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光三签订了(沂柴)农信保字(2014)第0036号保证合同,被告李光三、武善英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足额向被告张兴旺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兴旺现结欠本金53000元及其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兴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光三、武善英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兴旺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光三、武善英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张兴旺、李光三、武善英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利息���2014年2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光三、武善英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张兴旺、李光三、武善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正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翟信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