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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金与秦英、王守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秦英,王守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李金,男,现住吉林省磐石市。被告:秦英,女,现住辉南县。被告:王守儒,男,现住辉南县。原告李金与被告秦英、王守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被告王守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3日,二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1.2分计算,二被告取得借款后由被告秦英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1月13日之前一年的利息14400元。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原告为了使合法债权得以顺利的实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开始按月利1.2分计算至给付时止)。被告秦英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守儒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对借钱的事无异议,利息已经给原告了,利息是14400元。我干工程压了不少钱,我有钱马上就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秦英、王守儒系夫妻。2013年11月13日,二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1.2分计算,二被告取得借款后由被告秦英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1月13日之前一年的利息14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王守儒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秦英、王守儒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或在原告索要借款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英、王守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2分,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秦英、王守儒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