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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纪录、赵沛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纪录,赵沛明,朱昌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90号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为民,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秋蕾,系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纪录,经商。被告:赵沛明,经商。被告:朱昌堂,经商。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纪录、赵沛明、朱昌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纪录偿还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正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扣除已偿还利息3274.75元;期内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以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9.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判令被告赵沛明、朱昌堂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期利息和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13日,被告纪录、赵沛明、朱昌堂与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文信联黄坦(2012)循保借字第8621120120012145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纪录在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在10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借款利率为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本��。同时约定违约责任,若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赵沛明、朱昌堂在该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字,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14日,被告纪录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月利率9.5‰,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2日止。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纪录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纪录偿还借款期内利息3274.75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中期内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扣除已偿还利息3274.75元;期内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9.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沛明、朱昌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被告纪录、赵沛明、朱昌堂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振华人民陪审员  施丽丽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秀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