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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汤道红与钱红卫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461号原告(反诉被告)汤道红,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被告(反诉原告)钱红卫,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屠福弟,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汤道红诉被告钱红卫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浦雪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道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屠福弟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25日,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8月2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道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屠福弟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27日,被告提起反诉诉讼请求。2014年12月30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道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屠福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道红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客车一辆,约定利润按50%进行分配,并挂靠于上海锦山快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锦山公司)名下,由被告出面进行运营,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9月17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期间,虽业务不错,但被告隐瞒事实,声称无利润可分,故原告未分得相应的利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车辆抵给上海锦山公司无偿使用三年(尔后又改为四年),上海锦山公司以使用费折抵偿死者家属的赔偿款,原告被迫无奈,只得同意此事,同时,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承诺自行承担余下的赔偿款,但被告又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了人民币33,000余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赔偿款,故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自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9月17日期间的50%的利润分配款103,001.60元,以及另外76笔未标明运营款的50%。被告钱红卫辩称:2008年9月17日前,事故车辆运营产生的利润,原、被告均进行了不定期的分配,不存在结欠原告运营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起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事故车辆转让时,原告多分得的车辆转让款17,000元。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车辆转让时,转让款为94,000元,对于转让款的分配,双方经协商,原告分得6万元,被告分得34,000元,自己仅比被告多得13,000元,且该多得部分是被告同意的,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3月24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车牌为沪AG93**的金龙大型客车一辆,并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购置大客车一辆,各投资15万元,共计30万元,双方以产生的利润各自50%分配等。车辆购置后,被告出面将车辆挂靠于上海锦山公司名下,并于2007年3月28日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其后该车辆由被告负责驾驶及运营。2008年9月17日,被告驾驶的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与死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5月22日,本院以(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死者家属损失472,092元,上海锦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8年10月29日,被告与上海锦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车辆租赁给上海锦山公司,每年租金9万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在上述交通事故赔偿案的执行中,上海锦山公司代被告支付死者赔偿款263,120元,其中8万元由被告在上海锦山公司处的8万元运营款抵扣,其余款项,被告与上海锦山公司签订协议书以车辆供上海锦山公司无偿使用三年(2009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相抵,如遇该车辆业务量不足,则由上海锦山公司无偿使用四年。2012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上海锦山公司共同支付3年的使用费27万元的50%,计135,000元以及在上海锦山公司处的8万元运费的50%,计4万元,共计175,000元。本院立(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847号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交通事故的赔偿款项应承担其中的30%的责任,据此,对于上海锦山公司代付的赔偿款263,120元中,本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应支付原告合伙收益52,624元(赔偿金额共计263,120元,由于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承担20%的赔偿款项,即263,120元*20%)。2012年12月,双方将本案系争的汽车转让他人,转让款为94,000元,双方经协商,原告分得6万元,被告分得34,000元。2013年8月,被告也曾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由被告因交通事故自行支付的赔偿款39,914.37元。本院立(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752号案进行审理,经审理,本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赔偿款33,614.37元。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处复印了车辆购置至发生交通事故期间,由被告记载的车辆运行及收入情况明细记录一组,认为该部分的运输利润没有分配,要求按50%进行分配,并提供上述的记录复印件一组。被告对此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该期间的利润已不定期进行了分配,且上述记载的运营登记也不是原、被告合伙共同出资购买的车辆的运营情况,除本案系争的一辆车辆外,当时被告尚有其他二辆汽车也在进行运营。另外从记载的情况上也能反映,双方不定期进行分配,有多次注明原告收款及其他二辆车的记载。对于上述期间,被告是否尚有其他车辆,原告表示,合伙期间,被告确实尚有另外一辆汽车,但该车辆被告是转让他人还是供给他人表示不清楚,该期间,原告未收到任何款项。对于车辆转让款,被告认为原告分得64,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当事人提供的本院(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车辆运行及收入情况记录明细一组、车辆转让协议及收条等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伙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发生合伙关系至今的多次诉讼等情况分析,原告表示,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合伙开始至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期间的车辆运营明细一组,是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从被告处复印而来,原告应明知在该期间车辆运营状况,其认为该部分的运输利润未进行分配,但原告在2012年3月向被告主张系争车辆运营收入而提起诉讼时,则要求被告及上海锦山公司共同支付车辆租赁费及车辆在上海锦山公司处的运营费,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运输利润未曾提出,不符合常理。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运营明细复印件反映,在该明细中也多次有原告收款的记载,故对于该期间,原告认为利润未分配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相反,对于被告抗辩该期间的经营收入已进行分割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分得的车辆转让款,由于车辆转让后,对于车辆转让款的分割,双方经协商后并已分割完毕,现被告要求重新分配,没有足够的依据,本院也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汤道红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钱红卫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汤道红负担;反诉受理费112.50元,由反诉原告钱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浦雪明人民陪审员  邹惠贤人民陪审员  范根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