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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运城市夏县人,农民,采取强制措施前住山西省运城市夏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5年2月3日到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时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夏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9日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向本���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秀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晋ML88**重型自卸货车,在临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沙河大桥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住院,2014年11月18日经运城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夏公交认字(2014)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公路未观察清路面情况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3月12日夏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863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张某某家属与车主李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前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8000元;李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前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80000元。被告人许某某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晋ML88**重型自卸货车,在临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沙河大桥时,将由东向西通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住院,2014年11月18日经运城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夏公交认字(2014)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通过公路未观察清路面情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3月12日,被害人张某某家属与车主李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前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8000元,李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前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8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许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的谅解。另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许某某到交警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人李英英、李某某的证言、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夏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遇行人通过公路未观察清路面情况,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边婷婷审判员  樊 虹审判员  张复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茹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