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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易某、尹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男,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因抢夺行为,于2007年7月23日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11月28日被攸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被告人尹某甲,男,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县院检刑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某来到攸县中医院急诊楼停车坪,将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以220元的价格销售给郭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70元。2、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某来到攸县中医院急诊楼停车坪,将一辆男式摩托车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3、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某来到攸县新汽车站内,将一辆男式摩托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谭某。4、2014年10月6日晚,被告人易某来到攸县第二人民医院停车棚,将尹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郭某。5、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易某、尹某甲来到攸县城区“园东宾馆”前面将周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豪江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以220元的价格销售给文某乙。6、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某来到攸县城区“浪人网吧”前面窃得一辆摩托车后,于次日邀约尹某甲前来帮忙,一同将该摩托车骑至攸县化机厂,以20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7、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易某、尹某甲来到攸县莲塘坳镇双沿村陈某乙住所,二人翻窗入室,将房内一台“尊贵牌”电冰箱盗走后尹某甲向其母周某甲谎称该冰箱系易某中奖所得,周某甲以1200元予以收购。经鉴定,该冰箱价值2166元。8、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尹某甲路过攸县城区“景秀家园”售楼部对面人行道处,将樊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豪进牌摩托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6l0元。9、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尹某甲来到攸县农机市场后面的“紫金名门”工地,将张争利停放在此的一辆三玲牌摩托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920元。10、2014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尹某甲来到攸县人民医院医技楼前面的停车棚,将陈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豪江牌摩托车盗走后,以17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乙。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8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易某、尹某甲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尹某乙、陈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尹某甲相伙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易某辩称,仅实施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第5、6、7笔盗窃,其他指控均不是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尹某甲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某来到攸县中医院急诊楼摩托车停车坪,将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以220元的价格销售给郭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7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易某来到攸县中医院急诊楼侧面的摩托车停车坪,将一辆三四成新的摩托车偷走,并且骑到谭桥一废品收购店以220元的价格卖给店老板的事实。(2)证人郭某证言,证明案发期间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将一辆较旧的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卖给她。(3)证人郭某辨认笔录,证明易某就是向其销售摩托车的男子。(4)被告人易某的指认照片,证明易某在攸县中医院急诊楼停车坪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形、在谭桥郭某废品店销赃的情况和指认被盗摩托车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扣押该涉案摩托车的事实。(6)鉴定聘请书、攸价认鉴(2014)第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被盗豪爵牌男式摩托车价值87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某来到攸县中医院急诊楼摩托车停车坪,将一辆男式摩托车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易某于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来到攸县中医院急诊楼旁的停车坪,盗走一辆红色旧摩托车放在东风酒店后面拆掉,后以废铁的价格卖给化机厂工业路的一个废品店的事实。(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左右的一天,两名男子将一些摩托车零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他。(3)证人刘某辨认笔录,证明刘某辨认出易某、尹某甲是卖摩托车零部件给他的男子。(4)证人文某甲,证明在2014年9月期间,该院急诊楼旁的停车棚常有摩托车被盗的事实。(5)被告人易某指认照片,证明易某在攸县中医院急诊楼停车坪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形和在化机厂刘某废品店内销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某来到攸县新汽车站内,将一辆男式摩托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谭某。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某在攸县新汽车站内盗走一辆红色旧摩托车,第二天他和尹某甲将这辆摩托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大市场的一个废品店;(2)证人谭某证言,证明于2014年9月左右的一天,两名男子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到店里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她;(3)证人谭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易某、尹某甲就是向其出卖摩托车的男子;(4)被告人易某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易某在攸县新汽车站指认实施盗窃地点的情况、在攸县湘东大市场谭某废品店指认销赃地点和指认被盗摩托车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4、2014年10月6日晚,被告人易某来到攸县第二人民医院停车棚,将尹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郭某。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某在攸县城关镇第二人民医院车棚内盗窃一辆摩托车并骑走,后将摩托车拆卸卖至郭某的废品收购店;(2)被害人尹某乙陈述,证明于2014年10月6日19时许,其摩托车在攸县第二人民医院停车场内被盗。(3)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左右的一天,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用三轮车拉着摩托车零件到她店里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她的事实。(4)证人郭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易某就是向其销售摩托车零件的男子;(5)被告人易某的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易某在攸县第二人民医院指认实施盗窃地点的情况和在郭某的废品店进行销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5、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易某、尹某甲来到攸县城区“园东宾馆”前面将周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豪江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以220元的价格销售给文某乙。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于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易某、尹某甲一起在攸县园东宾馆盗窃了一辆摩托车;(2)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于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易某、尹某甲一起在攸县园东宾馆盗窃了一辆摩托车;(3)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明于2014年10月初,其停放在攸县“园东宾馆”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4)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周某乙放在该宾馆前面的一台摩托车被盗的事实;(5)证人文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0月的一天,两名男子以220元的价格卖给他一辆旧摩托车;(6)证人文某乙辨认笔录,证明文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易某、尹某甲就是向其销售摩托车的男子;(7)被告人易某、尹某甲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易某、尹某甲在攸县园东宾馆指认实施盗窃的情形和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销赃至文某乙废品店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易某、尹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某来到攸县城区“浪人网吧”前面窃得一辆摩托车后,于次日邀约尹某甲前来帮忙,一同将该摩托车骑至攸县化机厂附近以20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于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某在浪人网吧盗窃一辆摩托车,易某将摩托车推到老洣水桥下。次日早上被告人易某和尹某甲将摩托车以200元价格卖给一个流动收废品的人;(2)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尹某甲伙同易某将易某盗窃的一辆摩托车以200元价格卖给一个流动收废品的人;(3)被告人易某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易某在攸县“浪人网吧”指认盗窃地点的情形;(4)被告人尹某甲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尹某甲在攸县老洣水桥下指认伙同被告人易某将盗窃所得摩托车拖走地点的情形。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易某、尹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易某、尹某甲来到攸县莲塘坳镇双沿村陈某乙住所,二人翻窗入室,将房内一台“尊贵牌”电冰箱盗走。后尹某甲向其母周某甲谎称该冰箱系易某中奖所得,周某甲以1200元予以购买。经鉴定,该冰箱价值2166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于2014年1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易某、尹某甲入户盗窃冰箱,并将冰箱销赃给尹某甲母亲周某甲的事实;(2)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于2014年1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易某、尹某甲入户盗窃冰箱,并将冰箱销赃给尹某甲母亲周某甲的事实;(3)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明被害人陈某乙家二楼房间的一台价值2580元的红色尊贵牌新冰箱被盗的事实。(4)证人周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尹某甲以1200价格将一台冰箱卖给周某甲,周某甲得知冰箱是尹某甲盗窃所得后将冰箱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5)被告人易某、尹某甲的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易某、尹某甲在陈某乙家指认作案现场情形;(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形;(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周某甲处扣押该涉案冰箱的事实;(8)冰箱照片和电器保修单,证明冰箱特征及购买价格为2580元;(9)鉴定聘请书、攸价认鉴(2014)第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被盗电冰箱经鉴定价值为2166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易某、尹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尹某甲路过攸县城区“景秀家园”售楼部对面人行道处,将樊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豪进牌摩托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61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于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尹某甲在景秀家园盗窃一辆红色摩托车并销赃的事实;(2)被害人樊某陈述,证明于2014年11月20日的一天下午,其停放在“景秀家园”售楼部的摩托车被盗;(3)被害人樊某指认照片,证明樊某在景秀家园售楼部对其摩托车被盗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于2014年11月的一天,一名男子以200元价格将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卖给他的事实;(5)证人李某辨认笔录,证明李某辨认出被告人尹某甲就是卖摩托车给他的男子的事实;(6)被告人尹某甲的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尹某甲在“景秀家园”指认盗窃现场及在“志平摩托车修理店”指认销赃现场的事实。(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李某处扣押被盗摩托车的事实;(8)鉴定聘请书、攸价认鉴(2014)第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161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尹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尹某甲来到攸县农机市场后面的“紫金名门”工地,将张争利停放在此的一辆三玲牌摩托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92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紫金名门”工地盗窃了一辆红色的男式摩托车并卖给了攸县文化路灵龟峰对面的一个摩托车回收店;(2)证人王某甲陈述,证明于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其丈夫张争利停放在攸县“紫金名门”工地员工宿舍的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被盗;(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于2014年11月的一天,一名男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4)证人李某辨认笔录,证明李某辨认出被告人尹某甲就是卖摩托车给他的男子;(5)被告人尹某甲的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尹某甲在“紫金名门”工地指认盗窃现场及在“志平摩托车修理店”销赃现场的事实;(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李某处扣押被盗摩托车的事实;(7)鉴定聘请书、攸价认鉴(2014)第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92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尹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2014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尹某甲来到攸县人民医院医技楼前面的停车棚,将陈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豪江牌摩托车盗走后,以17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乙。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8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甲于2014年11月26日将被告人尹某甲扭送攸县公安局,攸县公安局对尹某甲等人盗窃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于2014年11月26日,其在攸县人民医院医技楼盗窃一辆红色摩托车并以170元卖给攸县工业园的一家废品收购店的事实;(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于2014年11月26日,陈某甲发现其停放在攸县人民医院医技楼摩托车被盗,报警后,民警来到现场将盗车人抓获;(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于2014年11月26日13时许,一名男子以170元的价格将一辆红色豪江牌男式摩托车卖给他,后他把该摩托车交给公安机关;(5)证人王某乙辨认笔录,证明王某乙辨认出尹某甲就是卖摩托车给他的男子;(6)被告人尹某甲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尹某甲在攸县人民医院医技楼指认盗窃现场及在王某乙的废品店指认销赃现场;(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尹某甲处扣押了被盗摩托车;(8)出厂合格证、投保记录卡,证明被盗摩托车型号特征;(9)鉴定聘请书、攸价认鉴(2014)第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8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尹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易某、尹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易某、尹某甲均系抓获归案;(3)被告人易某、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盗窃所获赃款均被其用来购买毒品吸食;(4)(2007)株市劳教字第23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易某曾因抢夺被劳教一年三个月;(5)攸公(酒)强戒决字(201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易某因吸毒被攸县公安局强制戒毒的事实;(6)办案说明、失物招领公告及公告照片,证明部分被盗摩托车主人经公告寻找,尚未找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易某、尹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尹某甲在“园东宾馆”和陈某乙家实施的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尹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了自己的盗窃行为,该供述有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和被告人易某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易某实施了第1、2、3、4起盗窃事实,因此,对被告人易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易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被告人尹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卫华人民陪审员  陈秉泽人民陪审员  胡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