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高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申甲与张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高民初字第32号原告申某。委托代理人程维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申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维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阴历十一月初九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并于2011年1月生育一女张甲。2013年8月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性格完全不合,被告性格自私、多疑,把妻子当作个人财产。被告对原告的正常交往均干涉限制,甚至长时间不让原告佩带手机,不让原告外出工作,对原告恶言相向,甚至侮辱原告人格,双方根本无法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后常因琐碎小事对原告拳打脚踢,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每一次对原告殴打之后,原告的头部和身上都有多处受伤,苦不堪言。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双方曾于2014年5月28日签字协议离婚,但由于被告立下书面保证,保证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尊重原告,加上两边村委会领导调解,且原告再一次考虑到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才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但是,被告仍是劣性不改。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申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婚前陪送的财产即42寸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柜机空调一台、11条粗布单、2条毛巾被、8条被子、4个被罩、6条床单以及日常用品均归原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若要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张甲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我出资13000元购买的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2匹空调一台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11月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0年1月25日生育女儿张甲,现随被告生活。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申某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保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未发生较大的冲突和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多为孩子利益考虑,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申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董 星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小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