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梅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被告人梅某乙,个体业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红华,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某。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久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被告人梅某乙及其辩护人李红华、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提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梅某乙在武汉市黄陂区三里镇邓畈村梅家院子十组为琐事与邻居梅某甲发生冲突并扭打,后见梅某甲持一根铁棍冲出来,被告人梅某乙从地上捡起砖头扔向梅某甲,将梅某甲面部打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梅某甲主要损伤为右上唇挫裂伤,创口长2.5cm,牙齿脱落4颗,其损伤对容貌和咀嚼功能有一定影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要求被告人梅某乙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7,515元。被告人梅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同时辩称,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梅某甲亦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梅某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及其家属也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梅某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梅某乙在武汉市黄陂区三里镇邓畈村梅家院子十组为排水沟做墙与邻居梅某甲发生冲突并扭打,后见梅某甲持一根铁棍冲出来,被其父亲扯住,被告人梅某乙从地上捡起四、五块砖头扔向梅某甲,将梅某甲面部打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梅某甲主要损伤为右上唇挫裂伤,创口长2.5cm,牙齿脱落4颗,其损伤对容貌和咀嚼功能有一定影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与湖北老农民高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蔬菜直通车承包协议。其受伤后住院11天,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30日,后期治疗费用19,000元,伤残程度10级。因被告人梅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人民币25,24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5元(15元/天×11天)、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15元/天×150天)、护理费人民币4,575.69元(55,671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人民币17,760.41元(43,217元/年÷365天×150天)、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9,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酌定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72,994.1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梅某乙及其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因赔偿数额分歧过大,经多次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梅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20时许,因做排水沟边墙与被告人梅某乙发生冲突并扭打,其父怕其出事,一直把其拉着,后被告人梅某乙扔砖头将其面部打伤的事实及经过。2、证人梅某丙、彭某、梅某丁、梅某戊、汤某、梅某己等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梅某乙在武汉市黄陂区三里镇邓畈村梅家院子十组为琐事与邻居梅某甲发生冲突并扭打,后见梅某甲持一根铁棍冲出来,梅某甲的父亲梅某戊怕其出事,一直拉着梅某甲,被告人梅某乙先后从地上捡起几块砖头扔向梅某甲,将梅某甲面部打伤的事实及经过。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制作笔录、视频资料移交清单,证实:被告人梅某乙的到案情况,以及提取案视频资料的经过。4、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票据及病历等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梅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时证明其住院11天,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5,243.08元。并经鉴定其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30日,伤残程度10级。5、被害人梅某甲身份证明、户口本、承包合同等,证实:被害人梅某甲的户籍及工作收入情况。6、被告人梅某乙的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对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梅某乙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梅某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梅某甲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梅某乙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梅某乙对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和数额为本院审理查明的范围和数额,即为人民币72,994.1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超出本院审理查明范围和数额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梅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2,994.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肖庆人民陪审员刘火苟人民陪审员许庆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张鸿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