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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柳宏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柳宏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航。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唐海宝,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柳宏。原告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丰公司)与被告柳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柳宏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一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锐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海宝、被告(反诉原告)柳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锐丰公司诉称,经原告居间服务,被告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前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居间协议和佣金确认书。后买卖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进行了诉讼,现已判决生效,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原告认为原告已促成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已成功,该合同成立之时,被告就应当支付佣金人民币40000元,而被告仅仅支付了2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佣金20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照2000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柳宏辩称,原告收取佣金的前提是被告买到了房屋,但事实上被告并没有买成。佣金确认书是原告的标准格式,原告签署时未注意何时支付佣金,原告也未提示过被告。在居间服务中,原告没有尽到居间义务,未审查卖方代理人的签约权限,导致原本应在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延迟至2013年2月27日才签订。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又周旋其中,主导了买卖合同的签订,但原告只顾促成合同签订,合同中很多内容蒙蔽被告,最终买卖双方发生诉讼,买卖合同因约定不明,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同时被告认为,因为原告未尽居间义务,应该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原告退还被告已支付的佣金20000元;2、原告赔偿被告已付公证费7275元;3、原告赔偿被告因房价上涨造成的差价损失100000元。反诉被告锐丰公司辩称,对于买卖双方的纠纷,生效判决认定系买卖合同的某某不明,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该房屋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是买卖双方协商的结果,居间方不可能把条款强加给任何一方。原告促成了买卖合同签订,居间即已成功,原告根据与被告之间的某某有权再收取佣金20000元。买卖合同的公证费是根据交易需要而支付的,公证费用由被告承担,是被告和案外人的某某,该费用不应由原告来承担。关于差价损失,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是否发生及具体金额,且该预期利益损失应该向合同当事人主张,而不是向原告主张。原告锐丰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2、佣金确认书;3、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柳宏提供下列证据: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40号判决书;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081号裁定书;3、公证费发票;4、同地段类似房屋市场价格网页资料。经质证,被告柳宏对原告锐丰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原告锐丰公司对被告柳宏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经原告居间服务,原、被告与案外人杨某某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购买杨某某名下系争本市徐家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佣金金额为40000元,支付期限为被告与交易相对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当日。2013年2月27日,被告与杨某某至原告处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3年3月,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佣金20000元。被告与杨某某在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过程中,因被告“转按揭”不成,买卖双方对后续合同履行事宜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双方之诉讼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40号]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允许过户在先、二期房款支付在后的情况存在;对于二期房款的支付双方首选的是转按揭贷款方式,而对于除“转按揭申请”之外“另行提出之贷款申请”的相关操作细则,双方并未作出详细约定以至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发生重大分歧;鉴于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由法院判决予以解除,造成上述后果系由合同约定不明所致,不可归责于双方。2014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表示因交易未到房屋过户阶段,也节省了原告的人力物力,原告愿意减免佣金,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18000元佣金,逾期违约金不再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确实经原告居间服务达成了买卖合同,但在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事宜发生分歧并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经生效判决认定前述后果是由合同约定不明所致。原告作为提供专业服务的居间方,其对所需办理贷款手续的操作环节应当清楚并应向买卖双方详尽介绍,现出现上述情况,原告居间工作存有一定瑕疵,故其要求全额取得佣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一方面,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合同的具体内容是其与相对方协商的结果,其自身也有义务去了解合同履行的各个环节,对于出现上述情况,被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付佣金并赔偿公证费、差价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各自本、反诉诉请,经审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依法均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柳宏支付佣金人民币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反诉原告)柳宏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返还佣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反诉原告)柳宏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赔偿公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反诉原告)柳宏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赔偿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22.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柳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煜审 判 员  赵海生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