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红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旭与王贵江、王红雨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旭,王贵江,王红雨,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郭旭。委托代理人常斌,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被告王贵江。被告王红雨。被告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晋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勇,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旭与被告王贵江、王红雨、河南利达建设工程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斌,被告王贵江、被告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旭诉称,被告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新乡市思丰粉业有限公司位于卫辉市张武店路口建设工程的建筑商,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王贵江和王红雨(二人无建筑资质)。2012年王贵江、王红雨雇佣原告为技术员对工地进行技术管理工作,并约定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程结束后,尚欠原告2012年3月至7月间工资两万元,并由王红雨写了欠条。2013年7月因原告无法得到工资,向卫辉市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了举报,可被告还是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不愿支付原告工资。2013年,原告以拖欠工资为由,将被告诉至卫辉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案件应按普通民事案件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两万元。被告王贵江辩称,工资款是王红雨欠的,与我没有关系。被告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应当由我方来承担连带责任,欠条是王红雨所打,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被告王红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新乡市思丰粉业有限公司位于卫辉市张武店路口建设工程的建筑商,然后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王贵江、王红雨2人。被告王红雨欠原告郭旭工资20000元,并书写有欠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郭旭提交的欠条、仲裁裁决书、(2013)牧民一初字第297号判决书,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红雨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红雨归还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新乡市思丰粉业有限公司位于卫辉市张武店路口建设工程的建筑商,然后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贵江、王红雨2人,此次分包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贵江、王红雨支付工资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贵江、王红雨2人,原告郭旭向被告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贵江、王红雨、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旭工资款20000元。如果被告王贵江、王红雨、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贵江、王红雨、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新辉审判员  原培宏审判员  彭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党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