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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谭×与杨×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杨×,杨×1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2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女,1949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惠萍,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1,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盛梅,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与被上诉人杨×、杨×1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7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在原审法院诉称:谭×与杨×1、杨×之父杨×2于2009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谭×与杨×2一直共同生活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杨×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1。这两套房均是部队分配给杨×2的。杨×1婚后一直居住在通州区梨园购买的房子内。2013年杨×2去世后,杨×1、杨×抢占了谭×和杨×2生前共同居住的大间,并强行要求谭×与其协商上述房子的使用居住事宜,后协商未果。2013年11月22日,杨×1、杨×突然找到谭×拿出了早已打印好的、内容为维持其父在世时的居住现状和其他遗产分配的《遗产分配协议书》,谭×看后认为可以接受的情况下,便签了字。但杨×1、杨×在协议书签订后的第22天,趁谭×不在家,在谭×与杨×2共同居住的501室的大间中搭建起了隔断墙,严重的破坏了房间的结构,谭×对此提出异议,杨×1、杨×不予理睬。杨×2去世后,作为杨×2遗孀的谭×应当依法继续享有杨×2部队分配给他的两套房屋的使用居住权利。但杨×1、杨×公然强占谭×长期使用居住的房屋,擅自进行改造,是对谭×使用居住权利的侵犯和妨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杨×1、杨×拆除建在谭×使用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室内大间中所建的隔断墙;2.判令杨×1、杨×立即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室搬出,并将该501室腾空交谭×使用居住。杨×1、杨×答辩称:谭×是在2009年9月27日与我们父亲杨×2登记结婚的,到我们的父亲去世,谭×与我们的父亲共同生活了四年零半个月。此前,我们一直与生身父母同居生活。1981年左右,因我们的生母在单位没有分到房,部队考虑我们一家四口的生活问题,即将本案诉争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两居室分配给我们一家四口居住。2004年间,部队根据我们父亲的退休职务,在考虑我们已经成年并无其他住房等实际情况,又将涉案住房同楼的3门303室追加分配给一家四口人居住。2006年5月,杨×1结婚并与父母共同居住在早期分配的两居室,而杨×自然搬到303室房屋去居住。此后杨×1因工作地较远等原因,经常居住在通州区的岳父岳母家中,为照顾病重的生母,杨×又搬回两居室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我们生母去世后,为了照顾父亲,杨×也一直与父亲同住。后为了方便继母与我们父亲婚后生活,杨×又搬回了一居室。对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由于其原来就是两居室,我们只是恢复原来房屋格局。此房屋是分给我们的亲生父母的,所有权也是部队的。涉诉房屋是军产房,是福利房,有我们生母份额在里面。谭×和我们都是房屋的使用权人,没有权利要求我们腾房。谭×与我们有协议,约定谭×搬到303室居住,我们搬到501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杨×2与杨×1原系夫妻关系,杨×1、杨×系杨×2与杨×1的婚生子,现均已成年。杨×1去世后,杨×2与谭×于2009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1日,杨×2去世。在杨×2与杨×1婚姻存续期间,中国人民解放军93708部队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下称501号房屋)和北京市朝阳区×1(下称303号房屋)房屋两套分配给杨×2居住使用,此两套房屋为军产房。杨×2与谭×再婚后共同居住于501号房屋。诉讼中,谭×提交《遗产分配协议书》一份,共3页,该协议书第2页载明”501号房屋由谭×居住使用,杨×1、杨×不得干涉谭×的合法权益”,用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杨×1、杨×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并提交了《遗产分配协议书》一份,共3页,该协议书中第2页约定”谭×和杨×1同意将501号房屋调换给杨×居住。”谭×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第2页被对方替换。经查,谭×与杨×1、杨×提交的两份《遗产分配协议书》中的第1页、第3页均一致,第3页有三方的签名。庭审中,经杨×1、杨×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两份《遗产分配协议书》是否为同台印刷机具制作形成进行鉴定。2014年9月15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了法大(2014)物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1、杨×提交的《遗产分配协议书》中的第1、2页与第3页不是同台印刷机具制作形成;谭×提交的《遗产分配协议书》中的3页均不是同台印刷机具制作形成;谭×提交的《遗产分配协议书》中的第2页与杨×1、杨×提交的《遗产分配协议书》不是同台印刷机具制作形成。谭×与杨×1、杨×均对鉴定意见表示认可。审理中,谭×称其作为杨×2配偶,有权继续租住501号房屋,杨×1、杨×作为成年子女无权继续住在501号房屋,并提交了《军队公寓住房管理规定》欲以证明,该规定载明:住用公寓住房的军队在职人员牺牲、病故,其配偶在购买住房前,可以继续租住军队公寓住房;军队在职人员及其配偶牺牲、病故后,未成年子女可以继续租住原公寓住房;成年子女应当自行解决住房,确无其他住房,本人又没有能力解决的,住房管理单位可以安排购买或者借住住房。杨×1、杨×对该规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均称自己没有住房,有权继续居住501号房屋。谭×称杨×1有其他住房,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另查,杨×2去世后,谭×居住于501号房屋,杨×居住于303号房屋,杨×与杨×1有时到501号房屋居住;杨×1、杨×在501号房屋加建了隔断墙。双方均认可501号房屋原为两居室,现为一居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谭×与杨×1、杨×各提供了一份《遗产分配协议》,欲以此证明自己对于501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但是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两份《遗产分配协议》均非同台印刷机具制作形成,法院无法确认该两份《遗产分配协议》的真实性,故对于两份《遗产分配协议》的证明效力,法院不予采信。501号房屋作为部队分给杨×2居住使用的军产房,对其占有、使用问题理应受到《军队公寓住房管理规定》的约束。《军队公寓住房管理规定》,在杨×2去世后,谭×作为杨×2的配偶,其在购买住房前,有权继续租住501号房屋。杨×1、杨×作为成年子女,应当自行解决住房,但如果没有其他住房,本人又没有能力解决的,可以继续借住。杨×2死后,杨×一直居住在303号房屋,可以认定其有其他住房,故对于谭×要求杨×搬出50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杨×1,虽然谭×在诉讼中陈述杨×1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杨×1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于谭×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杨×1作为杨×2之子,在没有其他住房又没有能力解决的情况下可以借住501号房屋,因此,对于谭×要求杨×1搬出50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杨×1、杨×虽未经谭×同意在501号房屋中搭建隔断墙,但由于杨×1与谭×均对501号房屋有权占有,因此,考虑到该房屋的现实状况以及杨×1、谭×今后对该房屋的便利使用,法院认为该房屋中的隔断墙以不拆除为宜,故对于谭×要求杨×1、杨×拆除建501号房屋中的隔断墙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谭×与杨×1在今后共同占有使用501号房屋的过程中,应当本着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协商、相互帮助的原则,共同保障好501号房屋的有效使用,不得损害对方的占有权益。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从北京市朝阳区×室搬出。二、驳回谭×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谭×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谭×在原审中出具的干休所证明和干休所门卫的证言,都能够证明杨×长期不在该院居住,杨×在庭审中也承认其偶尔回来过,因此足以认定杨×1有自己的住房并且有能力解决住房,而杨×1未能向法庭提交自己没有住房及没有能力解决住房的证据。法院判决一个四十多岁的男人和一个六十多岁的没有血缘关系的女人同住一套仅有54平米的房屋中,违反公序良俗和传统道德观念。一审法院判决谭×承担6200元鉴定费中的3100元没有依据。杨×1、杨×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经法庭询问,杨×1、杨×称二人均已离婚,单身生活,无工作收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居委会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93708部队出具的证明、朝阳区军休10所证明、《遗产分配协议》、《军队公寓住房管理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1、杨×二人系兄弟,且均称自己单身,其二人共居303号房屋更符合社会公德,有利于生活便利,原审法院判决杨×1与谭×共居501号房屋不当,应予改判。谭×的其他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75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75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杨×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从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14号院6号楼2门501室搬出;四、驳回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谭×负担30元(已交纳),杨×1、杨×负担40元(谭×已交纳,杨×1、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谭×);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1负担(谭×已交纳,杨×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谭×)。鉴定费6200元,由杨×1、杨×负担3100元(已交纳),谭×负担3100元(杨×1、杨×已交纳,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杨×1)。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丹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郑吉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晓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