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马晓彬诉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彬,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马晓彬。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旺南、熊瀚潇,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晓彬与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殷才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舒小兰、人民陪审员陈林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彬、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旺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起在被告处从事油漆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2013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的厂区成品处装车时,因钢构件突然垮塌将原告砸伤住院。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原告构成工伤的致残程度为八级。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6680元(6668元/月×10个月)。原告马晓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团劳人仲案(2014)43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该裁决书裁决内容中并没有包含停工留薪期工资。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单位的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工伤,其工伤的致残程度为八级的事实。证据四、原告的工资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原告马晓彬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668元/月的事实。证据五、团劳人仲不(201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依据的事实。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且原告与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已履行完毕,该协议中包含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协议书、领款单及银行汇款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已履行完毕,该协议中包含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及拟证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受领的工资是计件工资,每月工资标准不一样,不能证实原告马晓彬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668元/月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因为不签协议书就不能获得工伤的其它赔偿款。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①原告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在被告工厂上班仅近四个月即发生工伤事故,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已发放的四个月工资总和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②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晓彬向团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其申请被团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事项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应当受理,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③工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中包含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赔偿项目,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未提交反证证明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或明显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起在被告处从事油漆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2013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的厂区成品处装车时,因钢构件突然垮塌将原告砸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其工伤的致残程度为八级。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工伤赔偿费用116900元(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一切费用)。扣除原告住院休养期间被告垫付费用及应由原告个人缴纳的社保部分费用后,原告实际领款金额应为87006.36元,同日,被告即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工伤赔偿款87006.36元。原告领取赔偿款后,又向团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但原告在其仲裁申请中并未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团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作出了裁决书,该裁决书亦未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裁决。2015年2月6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又向团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团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事项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6680元(6668元/月×10个月)。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已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马晓彬在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中已包含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赔偿项目,协议现已实际履行完毕。对原告再诉讼主张由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6680元(6668元/月×10个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晓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晓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才兵审 判 员 舒小兰人民陪审员 陈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