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何映能犯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映能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7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映能,农民。2015年1月30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映能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金浦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映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映能系浦江县向成电脑绣花厂员工,因老板何某未将工资全额支付,何映能遂产生放火烧厂的念头。经事先通谋,由王某甲(另案处理)提供塑料软管,被告人何映能用塑料软管将助力车油箱内的汽油吸入塑料瓶,并将塑料瓶放于助力车座垫下,后王某甲按何映能要求将助力车停放于厂区附近。2015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何映能取得装有汽油的瓶子后,窜入浦江县向成电脑绣花厂一楼,将汽油倒在布料上并放火烧厂,致使厂区一楼内的布匹、门窗、六台绣花机等物被烧毁。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六台电脑绣花机价值人民币10.36万元。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何映能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何映能上诉提出,本案的发生系因老板何某未全部支付工资,其在讨要多次未果的情况下才放火想吓唬何某;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映能故意放火烧毁他人厂房的事实,有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洪某、杜某、陆某、王某、张某、鲍某、吕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草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及证明,损耗清单及被害人房屋损失清单,账目清单及通话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子物证检验记录,不予受理鉴定通知书,火灾证明及情况说明,接警单,前科证明及光盘7张,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原审被告人何映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映能伙同他人因私怨故意放火烧毁他人厂房,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映能系主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本案的起因、被告人何映能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对被告人何映能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何映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金 琳代理审判员 李政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