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宝友与张作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友,张作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张宝友,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冠,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作义,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潘海深,长春市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友与被告张作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友委托代理人王冠、被告张作义委托代理人潘海深、被告长春人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友诉称,2014年8月1日20时20分,被告张作义驾驶吉AKXX**号小型轿车沿生态大街由北向南靠隔离树池的第一条辅助车道行驶至天合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及其车上人员郭良忠受伤。原告因颅脑、胸部及全身多处外伤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1254.46元。经查,被告张作义驾驶的吉AK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长春人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区大队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宝友与被告张作义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郭良忠不承担事故责任。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津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9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宝友所受外伤的误工期限应为90日;2、张宝友所受外伤的护理期限45日。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依法偿付原告医疗费11,254.46元,护理费4,88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作义辩称,依据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有明显过错,理应减轻被告张作义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诉求与事实有较大差距,依法不应得到全部支持。本案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长春人保分公司对诉讼费的承担不能免责。鉴定费应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有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被告长春人保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长春人保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没有取得驾照、饮酒后、未戴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车辆,并违反电动车禁止载人的规定运载他人,造成原告及郭良忠受伤,是原告自己过错造成的。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以本案诉讼期间法院委托得出的鉴定结论为准,两次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已向本案涉诉交通事故的另一受伤人员郭良忠足额支付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所以无法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赔偿,如果法院按比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只能在郭良忠的赔偿款中相应抵消。同意按﹤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工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0时20分,被告张作义驾驶吉AKXX**号小型轿车沿生态大街由北向南靠隔离树池的第一条辅助车道行驶至天合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及其车上人员郭良忠受伤。原告因颅脑、胸部及全身多处外伤于2014年8月2日住院,支付门诊费2,606.00元,2014年8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427.46元,2014年8月21日支付复查费221.00元,共计11,254.46元,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区大队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宝友与被告张作义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郭良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本案诉讼前单方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吉津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9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宝友所受外伤的误工期限应为90日;2、张宝友所受外伤的护理期限为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00元。因被告张作义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由本案各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宝友误工期限为60日;被鉴定人张宝友护理期限为30日”,被告张作义支付鉴定费2,080.00元。另查明,李玉范是本案涉诉车辆吉AK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长春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被保险人是被告张作义,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责任限额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长春人保分公司已将交强险中医疗赔偿金10,000.00元足额单独向郭良忠支付。再查明,本案涉诉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郭良忠已起诉本案被告张作义、被告长春人保分公司,案件号(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83号。该案原告郭良忠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用31,763.95元,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卷材料、律师代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依据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长春人保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吉AKX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本案涉诉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张宝友及案外人郭良忠受伤,且该二人同时起诉要求赔偿,故本案原告张宝友及(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83号原告郭良忠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45,618.41元(张宝友医疗费11,254.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00.00元、郭良忠医疗费31,763.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本案原告张宝友所占比例为26%,郭良忠所占比例为74%),应由被告长春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00元限额内根据二人损失的比例分别予以赔偿。被告长春人保分公司不加区分地将医疗保险费用10,000.00元足额单独向郭良忠支付,侵害了本案原告依法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该行为显失公平,应予纠正。被告长春人保分公司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超额向郭良忠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张作义承担50%的损失。本案涉诉车辆所有人李玉范对本案原告的损害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作义虽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故其关于原告有明显过错,理应减轻被告张作义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共计11,254.46元,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6天,依照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600.00元的标准予以保护;3、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原告张宝友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依照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按一名护理人员保护为宜,计2,361.92元(2,361.92元/月/人×1个月×1人);4、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原告张宝友误工期限为60日。原告系农民,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容为:“兹证明张宝友(身份证号×××)于2013年4月来我公司工作,其系我公司关于长春远洋·戛纳小镇3期B1-1地块工程项目钢筋制作安装组施工人员在工作期间一直居住于我工地,其工资为200元/日”的证明,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依照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保护为宜,计3,874.84元(1,937.42元/月/人×2个月);5、原告诉前单方司法鉴定费2,100.00元、本案诉讼中的司法鉴定费2,080.00元、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0元,有票据为凭。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949号司法鉴定是原告诉前单方委托,因被告张作义有异议且在本案诉讼中已重新鉴定,故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9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不予采信,鉴定费2,100.00元由原告自负。本案诉讼中的司法鉴定费2,080.00元已由被告张作义支付,原告应承担50%计1,040.00元(2,080.00元×50%)。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0元,被告张作义应负担50%计750.00元(1,500.00元×50%)。上述第1-2项损失共计11,854.46元,由被告长春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600.00元(另案原告郭良忠获得7,400.00元赔偿),余款9,254.26元由被告张作义赔偿50%,计4,627.13元(9,254.26元×50%)。上述第3-4项损失共计6,236.76元,由被告长春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赔偿1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第5项原告应向被告张作义支付诉讼中司法鉴定费与原告律师代理费差额共计290.00元(1040.00元-7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友医疗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护理费2,361.92元、误工工资3,874.84元,计8,836.76元;二、被告张作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宝友医疗费用计4,337.1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原告医疗损失9,254.26元由被告张作义赔偿50%,计4,627.13元,应扣除原告应向被告张作义支付诉讼中司法鉴定费与原告律师代理费差额29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60.00元,由被告张作义负担100.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张作义可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