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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朱宗成与高县金帆假日商务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宗成,高县金帆假日商务酒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672号原告朱宗成,男,生于1975年3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学君,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县金帆假日商务酒店,住所地高县文江镇中煌路***号。(缺席)负责人,袁桂英。原告朱宗成诉被告高县金帆假日商务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宗成及其代理人张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县金帆假日商务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宗成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高县金帆假日商务酒店原投资人王德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王德聪将高县金帆假日商务酒店的二楼(精装茶楼)200平方米出租于原告经营,每月租金5000元,租期两年,原告交纳20000元保证金……。租赁期间,王德聪将该酒店转让给袁桂英,2013年3月19日,袁桂英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主要内容为:高县金帆假日商务酒店欠朱宗成保证金20000元,在2014年9月13日退还。2013年8月16日,王德聪与袁桂英正式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2013年8月19日,二人在高县工商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欠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因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未还,2014年10月16日,原告曾将被告起诉至法院。2014年12月10日,袁桂英退还了10000元保证金给原告,并承诺另外10000元保证金在2015年2月退还,但在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县金帆假日商务酒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县金帆假日商务酒店原系王德聪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王德聪经营管理期间委托其亲属刘生代为管理该酒店日常事务。2012年9月12日,原告朱宗成向刘生租赁高县金帆假日商务酒店二楼的精装茶楼并向刘生缴纳了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的租金15000元和保证金20000元。次日,刘生以王德聪的名义与原告朱宗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朱宗成承租高县金帆假日商务酒店二楼的精装茶楼,租期为两年,月租金5000元,朱宗成需缴纳保证金2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接管该茶楼进行经营。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王德聪将高县金帆假日商务酒店转让给袁桂英经营管理。原告在此期间因经营管理不善无法继续经营与袁桂英协商解除租赁合同。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袁桂英达成解除租赁协议并经结算后,袁桂英向朱宗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金帆宾馆欠朱宗成茶房保证金2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到2014年9月13日,保证金在2014年9月13日退还,袁桂英的签名捺印。2013年8月16日,王德聪与袁桂英补签《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2013年8月19日,袁桂英持该协议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高县金帆假日商务酒店的投资人办理了变更登记,现被告高县金帆假日商务酒店系袁桂英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袁桂英催收未果。2014年10月16日,原告对袁桂英及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袁桂英返还保证金20000元。该案在审理中袁桂英返还了原告10000元保证金,并承诺剩余10000元于2015年2月退还。为此,原告撤回对袁桂英及被告的起诉。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承诺退还剩余保证金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委托书等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欠条、收条、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短信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县金帆假日商务酒店的投资人袁桂英经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后,袁桂英以被告高县金帆假日商务酒店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退还20000元保证金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之后,原告按约将租赁房屋退还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返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剩余款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县金帆假日商务酒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朱宗成保证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县金帆假日商务酒店承担,此款原告朱宗成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启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