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刑执字第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蔡松伟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松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刑执字第0125号罪犯蔡松伟,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蔡松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蔡松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1)津高刑一核字第0002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对蔡松伟的定罪量刑。2013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3)津高刑执字第9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蔡松伟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自新之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真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在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分别获得单项奖励。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松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蔡松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欣代理审判员 游继文代理审判员 涂胜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