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农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甲。辩护人郭桂辉,隆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桂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0日13时,被告人农某甲驾驶雪佛兰小轿车(车牌号粤B×××××)搭载被害人农某乙、被害人农某丙从屏山乡方向沿省道316线往古潭乡方向行��,至316线16Km处时,农某甲超速行驶,且其所驾驶的车辆不能有效制动,致使车辆驶过对向车道,与赵某驾驶的车辆桂A×××××货车相撞,货车侧翻刮伤路边行走的被害人许某,造成农某乙、农某丙当场死亡、农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农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农某甲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辩护人郭桂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与死者是亲戚关系,死者家属也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用自己的手机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在调查询问时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3时,被告人农某甲驾驶雪佛兰小轿车(车牌号粤B×××××)搭载其亲妹农某丙、表妹农某乙从隆安县屏山乡方向沿省道316线往古潭乡方向行驶,至316线16Km处时,农某甲超速行驶,且其所驾驶的车辆不能有效制动,致使车辆驶过对向车道,与赵某驾驶的车辆桂A×××××货车相撞,货车侧翻刮伤路边行走的许某,同时造成农某丙、农某乙当场死亡、农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农某甲当即拨打电话报警,赵某���场给许某1000元去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农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农某丙、农某乙的家属于2014年1月17日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分别作出(2014)隆民一初字第84、8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被告人农某甲赔偿农某丙、农某乙的家属共计547416.10元,判决于2015年3月30日生效,农某甲尚未赔偿。期间农某丙、农某乙的家属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隆安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0日13时4分接到匿名电话报警,称在隆安县古潭乡往大新县方向16Km处一辆大货车与一辆轿车相撞,要求出警处理。经出警调查,该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隆安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1日决定对农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农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农某甲涉嫌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时期;3、到案经过,122接警记录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2013年11月20日13时3分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农某甲被送到医院治疗。公安机关调查期间,被告人能随传随到,配合调查;4、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实: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报警后出警,调查处理隆安县省道316线古潭乡往大新县方向16Km处发生的一辆大货车与一辆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的情况。经检验,事故车辆粤B×××××小型轿车的制动系前制动器制动盘磨损超限,不合格。事故车辆桂A×××××中型仓栅式货车的制动系、车身反光标识、车身后下部防护装置均不合格;认定轿车驾驶人农某甲负主要责任,货车驾驶人赵某负次要责任,死者农某乙、农某丙和伤者许某不负事故责任;5、天等县公安局向都派出所的证明,天等县向都镇汉洞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书,户口簿,刑事谅解书。证实:死者农某丙是被告人农某甲的亲妹、死者农某乙是农某甲的表妹。农某丙的父母农肯义、农美秋及农某乙的父母农文灿、黄瑞录分别于2014年11月22、23日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减轻农某甲的刑事责任;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0日中午,在隆安县那桐镇往屏山乡方向的二级公路古潭乡振义村星南屯路段发生一起货车与轿车相碰撞的交通事故,其被事故产生的碎片击中受伤;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持有B2D类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11月20日中午,其驾驶桂A×××××货车沿省道316线往大新县方向,当超过古潭收费站约6Km时,对向驶来一辆轿车,在与其车辆距离约5、6米处时,该轿车突然横过其车道前方的路面,其刹车避让不及而���撞了轿车的车身,轿车被撞出路外,其车也侧翻在公路上,后其叫围观的村民帮忙报警和报120,这时有一个村民说其的车辆碰撞了该村民的亲戚,其因此给1000元让那人带受伤的人去医院;6、被告人农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11月20日11时许,其驾驶粤B×××××小型轿车搭载其妹农某丙、表妹农某乙从天等县出发沿省道316线往南宁方向,行至事故路段时,因为该路段是弯道,其便踩刹车减速,但在踩刹车时发现刹车失灵,方向盘也打不了,其车辆便滑向对向车道,与对向正常行驶的一辆货车发生碰撞,其昏迷一小段时间后醒来,发现自己的右眼被雨刮片插进去,其便拿出自己的138××××9997手机拨打110、120报警。事故造成其妹农某丙、表妹农某乙当场死亡;7、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到案后指认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等情况;8���本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84、8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农某丙、农某乙的家属于2014年1月17日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分别作出(2014)隆民一初字第84、8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被告人农某甲赔偿农某丙、农某乙的家属共计547416.10元,判决于2015年3月30日生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当即向公安机关报警,随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死者家属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长陈少瑰审 判 员  邓 丽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才亮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技,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