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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72年6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辩护人谢红梅,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作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谢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雷某从他人处购买冰毒用于与情妇胡某某一起吸食。2014年9月22日23时许,胡某某到宜宾市翠屏区林家巷找龙某某(另案),被告人随后去等候胡某某。23日凌晨3时许,宜宾市公安局民警在查办龙某某、廖某(另案)贩卖毒品案中发现被告人雷某形迹可疑,遂叫其站住,被告人雷某即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丢进市政维修的栅栏后面,民警将其抓获后提取了该挎包,在挎包内查获冰毒疑似物,经称重净重27.5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审查,被告人雷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雷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7.5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雷某所携带的毒品是为了讨好情妇供情妇和自己吸食,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雷某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雷某系初犯;4.被告人雷某身体状况不好,患有B型预激综合症,发作时有突发危险。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8月,被告人雷某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用于与其情妇胡某某一起吸食。2014年9月22日23时许,胡某某到宜宾市翠屏区林家巷找龙某某(另案处理),雷某在楼下等候胡某某。23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在查办龙某某、廖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案中发现雷某形迹可疑,遂欲对其进行检查,雷某见状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丢弃于市政维修的栅栏后面,公安民警将其抓获后即提取了该挎包,从该挎包内查获冰毒疑似物。经称量,被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27.5克。经检验:被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雷某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雷某的归案情况。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她和雷某是情人关系。2014年9月12日左右,她和雷某欲吸食毒品冰毒,雷某便通过一位绰号为“三娃”的人联系购买了冰毒,并藏在他随身携带的挎包里。同年9月22日晚21时许,“龙二娃”(龙某某)打电话给她,要求去她家。23时许,她坐车到“龙二娃”翠屏区林家巷的住处,刚到家门口就被民警抓获了。9月23日,雷某被民警抓获,雷某购买的冰毒放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通过辨认,胡某某辨认出雷某。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凌晨1时左右,她在“龙二娃”家看见民警抓获雷某后从他随身的一个挎包里查获了冰毒,当着他们的面称量,净重为27.5克。4.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和胡某某是情人关系。胡某某是一位吸毒人员,他为了讨好胡某某就从2014年8月开始从一位叫“大娃”的人处联系购买了3000元的冰毒,他买了毒品后就一直放在自己随身挎包的口袋里。购买毒品后他和胡某某一起吸食过两次。2014年9月22日下午,胡某某去林家巷找一位外号叫“龙二娃”的人,他就在楼下等。等到23号凌晨3点过,见胡某某还没有下来,他就准备离开,当他从赛多电脑城往民主路走时突然听见后面有人喊:“站住,不要跑。”他想着自己身上有毒品,就加快脚步往前走,并趁机把挎包随手丢进了市政维修的栅栏后面,随后有位民警就将他抓住了并把自己丢弃的挎包找到了。挎包里有两包毒品,其中一袋是分装袋装好的,另外一包里面有15小包毒品。民警当着他和吸毒人员的面,称的毒品净重27.5克。4.提取笔录,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雷某挎包内用透明分装袋装的冰毒嫌疑物一包及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白色纸巾里面的冰毒嫌疑物15小包。公安机关还依法提取被告人雷某手机中电话薄、通话清单、短信清单。5.冰毒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雷某处提取的冰毒疑似物,在雷某及其他吸毒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称量,毛重43.5克,净重27.5克。6.(川)公(宜)鉴(化)字(2014)310号理化检验意见,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查获被告人雷某27.5克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宜宾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雷某、胡某某、吴某某尿检为阳性。8.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雷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7.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雷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兴明人民陪审员  徐 杨人民陪审员  张 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