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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一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何凯熙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凯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一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凯熙,男。辩护人朱兰滨,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凯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汝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何凯熙不服,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该案的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何凯熙并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时间22日。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8日11时许,何某某到汝城县土桥镇土桥墟被告人何凯熙经营的“某某手机店”内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何凯熙购买氯胺酮3小包,随后,汝城县公安局民警在“某某手机店”内将何某某及被告人何凯熙抓获,并从何某某身上查获其从被告人何凯熙处购买的白色粉末3小包,并从被告人何凯熙身上查获白色粉末3小包净重2.8933克,从手机店内查获白色粉末3大包净重301克。经鉴定,扣押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另查明,被告人何凯熙主动向法院退赃人民币1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汝城县公安局涉案物品统一封存审批表、情况说明、手机信息记录、尿检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搜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何凯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氯胺酮303.89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凯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凯熙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凯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对被告人何凯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何凯熙及其辩护人提出何凯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何凯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何凯熙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凯熙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何凯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凯熙贩卖毒品给何某某的事实有上诉人何凯熙的供述和买毒人员何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二人供述的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钱能相互吻合,且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还有现场缴获的毒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认证,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何凯熙的刑事责任。故上诉人何凯熙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上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洪代理审判员  张友荣代理审判员  黄小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梅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