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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执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苏州凯盛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凯盛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张一万,吴晓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汾执字第0006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凯盛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藕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昌辉,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执行人张一万。被执行人吴晓英。原告苏州凯盛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一万、吴晓英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3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张一万、吴晓英应共同向原告苏州凯盛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271.34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30000元,余款88271.34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果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38271.3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6日起至二被告实际付款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且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就未付货款及利息损失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3元,由被告张一万、吴晓英共同负担,并于2015年1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张一万、吴晓英未履行义务,权利人苏州凯盛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27972.34元,执行费用182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各大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及房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登记情况。执行中,本院多次派员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财产线索(银行、车辆、房产)进行调查,先后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吴晓英名下银行存款1714.21元、19224元,并汇入申请执行人名下账户;本院另于2015年5月13日查封张一万、吴晓英等六人名下位于苏州市虎丘区马浜花园167幢303室(含167幢18室自行车库)房屋一套,但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房,不宜处理,本院对该房产不作处理。除此,本院至今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执行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确认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认定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39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成文执行员  姚松杰执行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管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