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焦和生与被告焦国水、徐星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和生,焦国水,徐星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焦和生。委托代理人陈功朝。被告焦国水。被告徐星希。委托代理人徐唐早。原告焦和生与被告焦国水、徐星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功朝、被告徐星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唐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国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和生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焦国水以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焦和生借款4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焦国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徐星希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一年多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焦国水以种种理由推脱,仅于2014年5、6月间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万元,其他均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焦国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暂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为150400元(已扣减被告焦国水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并要求计算至偿清之日止),被告徐星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二被告的户籍查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焦国水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焦国水向原告借款46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被告徐星希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通山新城支行2013年5月23日转账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牡丹灵通卡2013年5月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焦国水转账支付2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焦国水向原告借款46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及款项已实际支付的事实。被告焦国水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被告徐星希辩称:担保行为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焦国水所欠原告的46万元本金中,原告仅付给被告焦国水30万元,其余16万元是被告焦国水原欠陈某某的赌债,因陈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合计本金为46万元。答辩人在签字担保时对此事并不知晓,基于对原告以及被告焦国水的信任,答辩人才作出签字担保的行为。故原告与被告焦国水是串通骗取答辩人提供担保的,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星希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焦国水书写的“关于焦和生向我提供借款及要求徐星希提供担保的事实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本金46万元中含有陈某某的转让赌债16万元,以及被告徐星希对于实际借款情况并不知晓等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星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均无异议,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焦国水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不能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认为证据三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焦国水实际给付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已给付借款本金为46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当事人陈述,由于被告焦国水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该证据是否由其亲笔书写及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属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证据二、三、四既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同时该四份证据又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徐星希又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四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该四份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徐星希提交的证据是被告焦国水的陈述,应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因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即被告徐星希要求依该证据而主张借款中含有陈某某的转让赌债16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认可被告焦国水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万元,应属于当事人的自认,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5月21日,被告焦国水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焦和生借款4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时任通山县通羊镇洋都村村支书的被告徐星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焦国水于2014年5月12日、6月15日分两次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焦国水未偿还余下借款本金有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被告焦国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已向被告汇款20万元,且被告焦国水在事隔一年之后又偿还了原告利息10万元,故依据交易及生活习惯可以认定原告已按借条的约定向被告焦国水提供了借款,为此,原告与被告焦国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焦国水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央人民银行关于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规定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即该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一年)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为215261.60元(见利息计算附表),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尚欠利息115261.60元。同时,被告徐星希虽主张原告和被告焦国水系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徐星希是作为担保人对该债务进行担保,实质为该债务的保证人,且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徐星希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由于原告与被告焦国水未约定履行期限,且又无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焦国水履行债务的具体宽限期限,为此,不能免除保证人徐星希的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焦国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焦和生借款本金46万元以及利息115261.60元,共计人民币575261.60元(已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止,并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由被告徐星希对被告焦国水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4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焦国水、徐星希共同负担9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华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丽附:利息计算表:2013年5月21日46万元的借款利息为起止时间借款本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时间应付利息2013.5.21-46万元20‰18个月165600元2014.11.212014.11.22-46万元1.87‰3个月8天28099.87元2015.3.12015.3.2-46万元1.78‰2个月19天21561.73元2015.5.21合计:215261.60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