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合肥万年青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王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万年青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王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258号原告合肥万年青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胜利路与琅琊山路交口金雅迪大厦A805b。法定代表人贺柏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兵。原告合肥万年青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合肥万年青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万年青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过长期的项目合作,被告王海兵于2013年12月3日找到原告,说有事需要借款,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同时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明确载明收款账号为6264。随即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却,拖延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海兵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海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合肥万年青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兵曾经有过项目合作。被告王海兵于2013年12月3日找到原告,表示需要借款20000元,原告当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20000元给被告开户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64卡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合肥万年青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万元整,此据6264,王海兵,中国建设银行合肥蜀山开发区支行,2013.12.3”。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付。无奈,原告遂于2014年10月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1月28日在《人民公安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证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届期,被告仍未能出庭,故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方的陈述、借条一份、《人民公安报》、交易回单复印件等主要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兵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归还;其经原告催要,至今不还,有失诚信原则。被告王海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合肥万年青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计1100元由被告王海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驭 风审 判 员 杜二平人民陪审员 纪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