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凯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259号原告沈凯,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9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昌,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旭,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桂芳,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原告沈凯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沈凯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京工商海海淀消调字[2014]1104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者投诉中心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以下简称1104号通知书)。被告认定原告的申诉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受理。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已于2014年3月15日予以废止。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1104号通知书违法,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1104号通知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2014年11月4日,海淀工商分局作出1104号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沈凯于2014年11月3日向该局提出的申诉,经审查,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该局决定受理。申诉人应当于2014年11月13日10时前到海淀工商分局工商所接受调解,如果有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沈凯认为1104号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沈凯所诉的1104号通知书包括两部分内容,一为通知其案件已经受理,二为通知其进行调解。其中,案件受理通知仅为海淀工商分局作出最终处理前的过程性行为,并非最终的行政行为,对沈凯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同时,1104号通知书的第二部分系对调解事项的通知,亦对沈凯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回原告沈凯。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思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