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联鸿发模具有限公司、钟彩华、余昌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市联鸿发模具有限公司,钟彩华,余昌蓬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939号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名苏州富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小波。委托代理人颜清,女,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委托代理人王艳,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该公司职员。被告深圳市联鸿发模具有限公司(由前身个体工商户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联鸿发模具维修部升级设立企业,自然人独资),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钟彩华。被告钟彩华,女,汉族,1974年3月3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船埔镇。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昌蓬,男,汉族,户籍地深圳市龙岗区。被告余昌蓬(身份信息同上)。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联鸿发模具有限公司(下称联鸿发公司)、钟彩华、余昌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清,被告联鸿发公司、钟彩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昌蓬(亦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联鸿发公司、钟彩华、余昌蓬价值170269.83元(人民币,下同)的财产,为此担保人深圳市中科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保函提供等额担保。经审查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93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联鸿发公司、钟彩华、余昌蓬价值170269.83元的财产,后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向原、被告送达了保全裁定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联鸿发公司的前身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联鸿发模具维修部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享有所有权的4台雕铣机和1台雕刻机租赁给该维修部,租赁期间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一个月为一期,共24期,该维修部于每月2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若迟延支付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赔偿律师费及其他损失,被告钟彩华、余昌蓬对上述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因该维修部企业升级设立为被告联鸿发公司,原告与被告联鸿发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确认书,约定上述租赁合同项下该维修部的权利义务由被告联鸿发公司承继,被告钟彩华、余昌蓬同意按原保证条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向该维修部交付租赁物后,被告联鸿发公司多次迟延支付租金,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三被告寄发《通知函》,但三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联鸿发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58100元,迟延利息12169.83元(迟延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5日,实际迟延利息应计至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合计170269.83元;二、确认原告就上述债务对编号为22-01937-001-01《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4台雕铣机(厂牌:精工;规格&型号:JG650,机号:201200120/201200121;规格&型号:JG540,机号:201200220/201200221)和1台雕铣机(厂牌:精工;规格&型号:JG4040,机号:201200441)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联鸿发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诉讼费用;四、被告钟彩华、余昌蓬对被告联鸿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法庭调查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租金变更为133750元,理由为:起诉后被告支付了两笔,一笔为16350元,另一笔为8000元,迟延利息变更为27059.39元(迟延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实际迟延利息应计算至租金全部清偿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融资租赁合同;2、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一初始登记;3、个体工商户拟升级设立企业证明书;4、确认书;证据1-4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联鸿发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关系;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联鸿发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5、销售合同;6、确认函;7、补充协议;8、交通银行记帐回执;证据5-8共同证明原告与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购买租赁物,并支付租赁物价款,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证据三:9、交通证明暨启租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将租赁设备交付给被告联鸿发公司使用;证据四:10、通知函及交寄凭证,证明原告向三被告寄发通知函,要求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证据五:11、租金支付凭证;12、迟延利息表;证据11-12共同证据被告联鸿发公司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1期至第18期租赁及部分迟延利息。因迟延支付而产生部分迟延利息(迟延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实际迟延利息应计算至租金完全清偿之日止);证据六:13、补充协议;当庭提交证据:14、交通银行记帐回执(两份);15、联鸿发迟延利息表(截至于2015年5月11日);以上证据除注明为原件的均为复印件。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辩称,对租金133750元没有异议。涉案的机器已保全在被告联鸿发公司,现正常经营并使用机械设备。原告起诉的金额愿意偿还,只是时间问题,希望原告免除利息和其他费用,只偿还租金本金133750元,于2015年5月24日之前全部付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由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联鸿发公司的前身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联鸿发模具维修部作为承租人、被告钟彩华、余昌蓬作为连带保证人,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资76万元购买该维修部租赁所需租赁物5台机器即4台雕铣机(厂牌:精工;规格及型号:JG650,机号:201200120/201200121各1台,共2台;规格及型号:JG540,机号:201200220/201200221各1台,共2台)和1台雕刻机(厂牌:精工;规格及型号:JG4040,机号:201200441);购买含税价76万元;使用地点为被告联鸿发公司的住所地;租赁期间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即24期,租金每期26350元;如任一期租金部分到期后未支付的,及被认为拒绝付款与违约,应自原定之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20%加计迟延利息;保证人愿就该维修部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原告如约履行了融资出租义务,该维修部亦如期使用了上述租赁物。因该维修部升级设立企业为原告,2013年1月10日,上述三方签订《确认书》,确认承继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各自权利义务及租赁期间,原告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期满,且被告已完全履行租赁合同各项义务和责任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被告联鸿发公司;被告钟彩华、余昌蓬按原保证条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2014年12月1日,被告联鸿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租金8000元后未再支付其余租金。2014年10月25日,该租赁合同因期满且双方未再续签而终止。截止2014年12月2日,被告联鸿发公司拖欠原告租金共133750元,后原告以被告联鸿发公司拖欠租金及被告钟彩华、余昌蓬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三被告坚持要求原告全部放弃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而原告不愿放弃全部利息,坚持只愿减少极少部分利息,导致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本院认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联鸿发公司对拖欠原告租金13375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联鸿发公司支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联鸿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3375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联鸿发公司按每期迟延付款天数计算迟延利息至租金全部清偿日止,鉴于每期迟延天数计算的起始日期和实际付款日期均不同,为便于清楚合理的计算迟延利息,可按双方合同约定年息20%的标准计算,故被告联鸿发公司还应以1337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五六(20%/年÷12月/年÷30天/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被告联鸿发公司付款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对原告请求与本院支持的差额部分,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钟彩华、余昌蓬自愿以保证方式自愿对被告联鸿发公司的租赁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钟彩华、余昌蓬应对被告联鸿发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租赁合同因期满且双方未再续签而终止,按双方合同关于租赁期间原告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租赁期满且被告联鸿发公司完全履行合同各项义务该所有权才转移至被告联鸿发公司的约定,因被告联鸿发公司违约,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表明被告联鸿发公司尚未满足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条件,不存在原告就上述债务对租赁物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联鸿发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3750元;二、被告深圳市联鸿发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以1337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五六的标准,向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其付款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三、被告钟彩华、余昌蓬对被告深圳市联鸿发模具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16元(原为3705元,因原告降低诉讼请求而减少)、财产保全费1371元,共计4887元,全部由三被告承担(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迳付原告4887元)。原告已预交5076元,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还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翔人民陪审员 蔡文钦人民陪审员 郭大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靖欣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