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三一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董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董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0927号原告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金洲新区金洲大道西168。机构代码证:68282315-0法定代理人向文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煜,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蒋秋平,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缺席)。被告董玉平,男,1967年5月30日生,汉族,(缺席)。原告三一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董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玉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一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分期购买原告汽车起重机1台(设备编号:12TC20250883),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90万元,首付35%万元,余58.5万元分为36期支付。同时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按合同金额每日万分之六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约定买受人累计逾期三个月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提前支付全部剩余款项。但被告提车后,于2013年1月开始未按时足额归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592万元(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8.5万元,违约金29.592万元(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合理费用。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产品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设备的事实存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此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2、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已将起重机提取。此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3、补充协议一份,证双方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此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董玉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分期付款购买原生产的汽车起重机一台,原告并于当日将该台汽车起重机交付被告。2012年10月台19日,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0万元,首付35%计31.5万元,余款58.5万元分36个月支付。同时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董玉平提车后,支付了首付款31.5万元,应于2013年1月起分期归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而被告董玉平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有效。被告董玉平在提取车辆后未按约定支付余款,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其支付余款及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董玉平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由被告董玉平归还原告欠款58.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算起,至付清款之日止,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董玉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马 龙人民陪审员 李继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