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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维聪诉王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王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286号原告李维聪,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淑梅,山西韩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秦蜀路71号负责人段吉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清润,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江,男。原告李维聪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王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跃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聪委托代理人于淑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清润、被告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聪诉称,2014年11月5日6时50分,原告在襄汾县丁村路南端正常行走时,被被告王江驾驶的、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的晋L86Y**号面包车所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经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告支付医疗费18000元,关于其余赔偿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2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江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江负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L86Y**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江没有向我公��报案且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根据交强险的法律规定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王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L86Y**号面包车系我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发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另事发后,我支付原告18000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6时50分,被告王江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晋L86Y**号面包车,沿襄汾县丁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8国道交叉口路段右转弯时与行人原告李维聪碰撞肇事,造成原告李维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江驾驶晋L86Y**号面包车驶离现场。11月19日,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4)第0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维聪无责任。���告李维聪受伤后,在襄汾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药费16678.53元。2015年3月3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维聪身体损伤达捌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850元。事发后,被告王江支付原告李维聪18000元。另查明,晋L86Y**号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江。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李维聪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L86Y**号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保险单、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领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江所有的晋L86Y**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江在此次事故中属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王江在其支付原告的18000元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才应由永安保险临汾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李维聪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67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3684元;护理费,原告李维聪住院治疗38天,按2013年山西省其他服务业27476元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38天,为2860.52元(27476元/年÷365天×3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5023.05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0478.53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4544.52元。应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44544.52元,合计由被告永安保险公���赔偿原告54544.52元。剩余的10478.53元医疗费用(20478.53元-10000元)由被告王江赔偿,被告王江还应负担原告的诉讼费500元及伤残鉴定费1850元,合计由被告王江赔偿原告12828.53元(10478.53元+500元+1850元),多支付的5171.47元(18000元-12828.53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李维聪赔偿金时应予以扣除,因被告王江属无证驾驶,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垫付责任,所以扣除的5171.47元不应再返还被告王江,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49373.05元(54544.52元-5171.47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维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9373.05元;二、驳回原告李维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王江负担500元(已扣除),原告李维聪负担56元;鉴定费1850元,被告王江负担(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跃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