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董玉平与向文曲、肖大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玉平,向文曲,肖大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文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春海,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大春,系董玉平之夫。上诉人董玉平因与被上诉人向文曲、肖大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郜帮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崔华、代理审判员申宝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董玉平在一审中诉称:向文曲、肖大春以2008年7月28日签订的虚假《股份转让协议》,在来凤县工商局进行股权、股东变更登记,致使董玉平在来凤县大春农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春公司)10%的股权消亡。在2012年7月2日董玉平提起的行政诉讼中,经鉴定,董玉平、郭碧英在2008年7月28日《来凤县大春农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份转让协议》上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董玉平对2008年7月28日的《股份转让协议》完全不知情,作为大春公司股东,也没有到场签订该转让协议和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更未委托他人代理股权转让一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及《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款的规定,向文曲与肖大春之间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向文曲在一审中辩称:一、董玉平主张对2008年7月28日的《股份转让协议》完全不知情不属实。二、通过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可以得出董玉平在大春公司的相关文件上没有亲自签名,“董玉平”的签名系他人所写;2008年7月28日《来凤县大春农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份转让协议》上董玉平的签名系其丈夫肖大春所签。三、董玉平作为大春公司的股东,也是代签人肖大春的妻子,对该股份转让协议是知晓的,且未作否认表示,应视为同意转让。四、2008年7月28日向文曲与肖大春、董玉平、郭碧英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不属于合同无效的范畴。故董玉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董玉平的诉讼请求。肖大春在一审中辩称:签订2008年7月28日的《股份转让协议》是为抵销肖大春在向文曲处的借款。签订该股份转让协议与董事会决议时,董玉平、郭碧英均不在场,董玉平的名字是叫附近的服务员代签的,不是肖大春代签的,董玉平也未收到股份转让款。原审查明:肖大春与董玉平系夫妻关系,与郭碧英系母子关系。大春公司由董玉平、郭碧英、肖大春三人于2003年投资成立,其中肖大春系法定代表人。2005年大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肖大春占大春公司股份的85%,董玉平占大春公司股份的10%,郭碧英占大春公司股份的5%,肖大春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28日,以肖大春及董玉平、郭碧英(已去世)为甲方、向文曲为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肖大春原以货币、实物出资264.35万元占大春公司股份的17%转让给向文曲。二、董玉平原以货币、实物出资155.5万元占大春公司股份的10%转让给向文曲。三、郭碧英原以货币、实物出资77.75万元占大春公司股份的5%转让给向文曲。四、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该份协议落款处的董玉平、郭碧英签名系肖大春签署。同日,以肖大春、董玉平、郭碧英为股东签订了《来凤县大春农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2008年7月28日,大春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大春召集全体股东(董玉平、郭碧英)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应到3人,实到3人。经全体股东协商同意,形成如下决议:一、原公司股东肖大春以货币、实物出资的股份85%(共计币1321.75万元)转让其中的24%(计币373.2万元)给新股东徐彩霞;转让其中的24%(计币373.2万元)给新股东张晓明;转让其中的17%(计币264.35万元)给新股东向文曲;原股东董玉平所有的以实物出资的股份10%(计币155.5万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向文曲,原股东郭碧英所有的以实物出资的股份5%(计币77.75万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向文曲,所有股东对此转让均无异议。二、撤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相应的董事、监事职务。三、免去公司肖大春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四、免去公司董玉平监事长职务。五、公司(法人、股东)变更以前的债权债务由股东肖大春负责偿还。2008年7月28日,来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大春公司的股东由肖大春、董玉平、郭碧英变更为肖大春、向文曲、徐彩霞和张晓明,并进行了变更登记。以肖大春及董玉平、郭碧英(已去世)为甲方、向文曲为乙方2008年7月2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大春公司已于2013年3月在来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2014年7月2日董玉平以向文曲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审理中,向文曲申请追加肖大春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依法追加肖大春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肖大春与董玉平系夫妻关系,与郭碧英系母子关系,且肖大春、董玉平、郭碧英均系大春公司股东,又共计持有大春公司100%的股份,且肖大春在签订该《股份转让协议》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文曲有理由相信肖大春有权代为转让董玉平与郭碧英的股份。故肖大春代董玉平、郭碧英与向文曲签订2008年7月28日《股份转让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该《股份转让协议》应为有效。该转让协议签订后,来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该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故董玉平认为其未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字,对该股份转让不知情,要求确认2008年7月28日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董玉平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如董玉平认为肖大春代其处分该10%股权的行为有损其个人利益,可以通过向肖大春追偿来进行权利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董玉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董玉平负担。上诉人董玉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8年7月28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上董玉平和郭碧英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而是向文曲与肖大春商定后找服务员所签,一审仅以(2012)鄂来凤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和一份调查笔录认定董玉平和郭碧英的签名系肖大春代签,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对向文曲提交的第五、六组证据予以采信不当,并据此认定向文曲支付转让款且已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三、一审采信2008年7月28日的《股份转让协议》、《董事会决议》,而不采信同日形成的《合同书》,属于证据采信、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董玉平、肖大春、郭碧英在大春公司的股份是独立存在的,肖大春不能以配偶的身份代表股东董玉平,也不能以大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股东董玉平,一审以肖大春与董玉平系夫妻关系,肖大春与郭碧英系母子关系,且肖大春又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认定向文曲有理由相信肖大春有权代为转让董平玉、郭碧英的股份是错误的。五、签订转让协议时,董玉平未到场,肖大春也未出具董玉平的授权委托书,向文曲对此未尽到审查义务,而肖大春陈述董玉平和郭碧英的签名是肖大春与向文曲商量后找人代签的,证明二人存在恶意磋商。董玉平对股权转让并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该股权转让不是董玉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向文曲也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故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向文曲答辩称:一、2008年7月2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董玉平、郭碧英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而是肖大春代为签名,肖大春也已承认是其代签。二、向文曲已经支付完股权转让款,有相关证据证明。三、肖大春与董玉平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董玉平、郭碧英的签名系肖大春代签,肖大春是原大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董玉平的丈夫,郭碧英的儿子,向文曲有理由相信肖大春有代理权,肖大春代董玉平、郭碧英与向文曲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构成表见代理。董玉平主张《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肖大春答辩称:一、《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董玉平不知情,协议上董玉平的签名不是肖大春代签的,而是找茶楼服务员代签的。二、《股份转让协议》没有写明股东的情况、股金的支付,协议不规范。三、本案不应适用表见代理,因为被代理人董玉平对转让股权完全不知情,也没有得到董玉平的授权,向文曲对其他股东的签名应该审查而未审查,向文曲对未经董玉平同意而擅自转让其股权是清楚的,其主观具有恶意,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四、董玉平与肖大春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公证,股权转让并未召开董事会,也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虚假性,向文曲和肖大春都知情,故本案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2008年7月2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肖大春代董玉平、郭碧英在协议上签名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综合董玉平的上诉理由及向文曲、肖大春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如下评判:2008年7月28日形成的《来凤县大春农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股份转让协议》中,原大春公司的股东肖大春、董平玉、郭碧英的签名,肖大春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董玉平、郭碧英的签名经鉴定非本人所签,肖大春在2012年7月24日原审法院行政庭法官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认可董玉平、郭碧英的签名系其代签,虽然肖大春后来陈述郭碧英的签名是其代签,董玉平的签名系茶楼服务员代签,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茶楼服务员代签的事实,故本院对2012年7月24日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认定2008年7月28日形成的《来凤县大春农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股份转让协议》中董玉平、郭碧英的签名系肖大春代签。肖大春辩称与向文曲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恶意串通,在未经股东董玉平、郭碧英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董玉平、郭碧英的股权,损害了董玉平、郭碧英的利益,该《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董玉平、郭碧英未到场,肖大春也未出具董玉平、郭碧英的委托代理手续,但肖大春系董玉平的丈夫、郭碧英的儿子,双方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且肖大春时任大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2008年7月28日的《来凤大春农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有股东肖大春、董玉平、郭碧英的签名,董玉平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向文曲对肖大春代董玉平、郭碧英签名的事实是明知的,向文曲作为受让方,已经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肖大春有权代理董玉平、郭碧英处分股权转让事宜。向文曲对肖文春代董玉平、郭碧英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故不能认定向文曲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主观具有恶意。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向文曲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向文曲作为善意受让人,已经取得了该股权。故原审认定肖大春代董玉平、郭碧英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对董玉平请求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董玉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董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郜帮勇审 判 员 崔 华代理审判员 申 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奕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