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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调民二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德祥诉被告调兵山市调兵山街道调兵山、被告孙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祥,调兵山市调兵山街道调兵山村民委员会,孙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调民二初字第00265号原告:李德祥,男,1951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调兵山街道西调村。委托代理人:徐忠元,铁岭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调兵山市调兵山街道调兵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调兵山村。负责人:焦万斌,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中林,系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玉双,系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鹏,男,1964年2月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铁秀路***楼。委托代理人:刘玉双,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忠林,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德祥诉被告调兵山市调兵山街道调兵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兵山村委会)、被告孙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忠元,被告调兵山村委会及被告孙鹏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双、孙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祥诉称:原告与被告调兵山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根据这份合同,原告取得了位于调兵山市调兵山街道调兵山村、名称为胜利地、面积为4.8亩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调兵山村委会在与原告签订这份《土地承包合同》后,又将该合同项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非法转让给被告孙鹏;被告孙鹏未经权利主体同意,擅自改变了该宗土地的用途,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调兵山村委会、被告孙鹏向原告退还本案4.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判决被告调兵山村委会、被告孙鹏向原告赔偿经营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00,800.00元(根据辽政发(2004)第27号文件,1,500.00元/亩*4.8亩*14年);判决被告调兵山村委会、被告孙鹏向原告给付粮食补贴款人民币6,355.72元(94.58元/亩*4.8亩*14年);判决被告调兵山村委会、被告孙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调兵山村委会辩称:一、本案4.8亩土地在2000年已由其他18户村民承包经营,其中并不包括原告李德祥。这18户村民并未与原告实施土地使用权流转法律行为,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李德祥提交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其在20世纪70年代曾经享有本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从20世纪80年代至今,原告已经丧失了本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不应将被告孙鹏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因此应当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孙鹏辩称:原告李德祥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原告与被告调兵山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孙鹏与被告调兵山村委会从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不应将被告孙鹏列为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德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调兵山市调兵山街道调兵山村村民,对本案4.8亩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和受益权。经质证,被告调兵山村委会、被告孙鹏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二被告主张:原告以这份合同所要证明的事实并不存在。经审核,因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调兵山市调兵山街道调兵山村村民会议或者经授权的该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同意原告承包本案4.8亩土地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这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证人张双吉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案4.8亩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经质证,被告调兵山村委会、被告孙鹏对这份证言提出异议。二被告主张:这份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在1982年前对本案4.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经审核,因为这份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现在是否对本案4.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所以本院对这项证据不予采纳。3、证人陈恩桥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1983年时取得本案4.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质证,被告调兵山村委会、被告孙鹏对这份证言提出异议。二被告主张:证人陈恩桥未出庭作证;证言提及的土地面积为4亩,而原告主张的土地面积为4.8亩,二者相矛盾。经审核,因为这份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现在是否对本案4.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所以本院对这项证据不予采纳。4、证人张双吉、叶庭训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1983年时取得本案4.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质证,被告调兵山村委会、被告孙鹏对这份证言提出异议。二被告主张:这两名证人未到庭,并且这两名证人不能在同一份证明中证明同一事实。经审核,因为这份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现在是否对本案4.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所以本院对这项证据不予采纳。5、证人李风德书面证言二份、证人张淑兰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的事实与第4号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同。经质证,被告调兵山村委会、被告孙鹏对这份证言提出异议。二被告主张:这两名证人未到庭;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在1983年时对本案4.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经审核,因为这三份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现在是否对本案4.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所以本院对这项证据不予采纳。6、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孙鹏在原告的承包地内违法建房,擅自改变土地有途。经质证,被告调兵山村委会、被告孙鹏对这份证言提出异议。二被告主张:被告孙鹏建房的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孙鹏已经取得了照片显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审核,因为这二张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现在是否对本案4.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所以本院对这项证据不予采纳。7、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孙鹏现在占用的土地就是原告承包的口粮田。经质证,被告调兵山村委会、被告孙鹏对这份证言提出异议。二被告主张:被告调兵山村委会并未出具这份证明。经审核,因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现在是否对本案4.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所以本院对这项证据不予采纳。8、证人陈恩桥、证人马淑娟、证人张振岩、证人张亮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孙鹏现在占用的土地的原承包人是原告,该宗土地曾经是原告的口粮田。经质证,被告调兵山村委会、被告孙鹏对这四份证言提出异议。二被告主张:这四名证人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书面证言无效。经审核,因为这四份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现在是否对本案4.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所以本院对这项证据不予采纳。被告调兵山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调兵山村委会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调兵山市调兵山街道调兵山村于2000年将本案土地重新发包给本村18户村民,这些承包户中没有原告李德祥。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这份说明中没有经办人的签名。这份说明相悖于与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因此这份说明无效。经审核,因为被告调兵山村委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调兵山市调兵山街道调兵山村村民会议或者经授权的该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同意这份说明所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所以本院对这项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孙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德祥与被告调兵山村委会,于2006年11月4日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这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调兵山市调兵山街道调兵山村、名称为胜利地、面积为4.8亩的土地,承包时间自2000年至2030年末。原告在这份合同中签名,被告调兵山村委会在这份合同中加盖其公章。本院认为:调兵山市调兵山街道调兵山村村民会议或者经授权的该村村民代表会议依法有权讨论决定原告李德祥承包本案土地的相关事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村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同意本案《土地承包合同》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村村民代表会议已被授权讨论决定前述事项。因此被告调兵山村委会在本轮土地发包时无权将本案土地发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调兵山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现在不享有本案4.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调兵山村委会、被告孙鹏向其退还承包经营权并给付各项补偿费,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德祥提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李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艳彪代理审判员  赵 威人民陪审员  吴铁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