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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爱云、王星等与李飞胜、宿州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云,王星,王月月,李飞胜,宿州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303号原告:吴爱云,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王星,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王月月,女,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阙玉枝,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飞胜,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宿州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思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林,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夏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辰宇,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云、王星、王月月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620元、家人和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600元,共计765903元。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5年1月29日16时30分许,李飞胜驾驶“皖L×××××”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县荆芡乡境内沿X049线自西向东行至石山村路段,在道路南侧将二轮电动车驾驶员王友利(1968年12月22日出生,吴爱云丈夫,王星、王月月父亲)碾轧致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飞胜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友利无责任。二、受害人户籍情况:原告主张受害人户籍虽属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工作、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付,并提供了安徽省建设厅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安徽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蚌埠市蚌山区纬二路街道爱国巷社区居委会和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光荣派出所证明、安徽省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资表,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工作、居住在城市,故对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死亡赔偿金为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三、丧葬费: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806元,丧葬费为23903元(47806元/年÷2)。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受害人胞弟王公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王公平与受害人之间无法定的抚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的因受害人王友利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赔偿60000元为宜,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六、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其实际发生,本院酌定4000元。七、施救费和停车费: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停车费4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八、车辆保险情况:“皖L×××××”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李飞胜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王友利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受害人王友利死亡,李飞胜对三原告因受害人王友利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宿州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因受害人王友利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400元,共计585283元。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王友利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施救费等共计584883元。李飞胜应赔偿三原告停车费400元,宿州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爱云、王星、王月月关于王友利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施救费等共计584883元;二、被告李飞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爱云、王星、王月月停车费400元,宿州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爱云、王星、王月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9元,减半收取5729元,由原告吴爱云、王星、王月月负担19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李飞胜、宿州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