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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商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潘文明与浙江瑞泰鞋业有限公司、张荣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明,浙江瑞泰鞋业有限公司,张荣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审核:合议庭成员审阅:拟稿:印份校对1:校对2: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商初字第1319号原告:潘文明,温州市瓯海景山巨成鞋样设计室业主。委托代理人:支建勇,温州市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瑞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中国鞋都产业园(温州市健克鞋业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张荣伟。被告:张荣伟。原告潘文明为与被告浙江瑞泰鞋业有限公司、张荣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明的委托代表人支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瑞泰鞋业有限公司、张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文明起诉称:被告浙江瑞泰鞋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鞋底并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9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瑞泰鞋业公司净欠原告货款2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该款于2014年10月10日前付5万元,10月30日前付5万元,11月30日前付5万元,12月30日前付12万元,如不按时支付,原告有权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荣伟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俩均没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浙江瑞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立案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荣伟对上述货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居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住址情况及其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从事经营的事实;2.被告浙江瑞泰鞋业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企业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张荣伟公民身份信息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万元并承诺分期还款,以及约定管辖法院的事实。被告浙江瑞泰鞋业有限公司、张荣伟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浙江瑞泰鞋业有限公司、张荣伟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潘文明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浙江瑞泰鞋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浙江瑞泰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万元,以及被告张荣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瑞泰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要求被告张荣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瑞泰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潘文明货款2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荣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640元,共计5990元,由被告浙江瑞泰鞋业有限公司、张荣伟负担(公告费64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雯思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 群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