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马民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顾巨凤与王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巨凤,王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马民初字第0001号原告顾巨凤,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太平,居民。被告王坤,居民。原告顾巨凤与被告王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巨凤的委托代理人徐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巨凤诉称,原告销售瓷砖,被告因承包装修工程在原告处购买瓷砖。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5077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定金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77元。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0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未付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累计欠原告货款15077元。被告王坤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瓷砖,经结算,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未付款凭证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50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未付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王坤多次向原告顾巨凤购买瓷砖并在结算清单上注明尚欠15077元货款未付,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定金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407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40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2元,由被告王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顾巨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张明仪代理审判员 苏晓昕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