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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罗武宣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武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武宣,农民工,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暂住鹤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胡燕平,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1日以被告人罗武宣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武宣及其辩护人胡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武宣未取得(汽车类)机动车驾驶证,于2015年1月18日18时40分许,驾驶装载货物质量为4470Kg的粤J×××××号轻型货车(该车核定载重质量为1300kg)沿S270线由鹤山市往江门市方向行驶,当行至S270线鹤山市共和镇平岭江鹤公路收费站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黄某乙驾驶并搭载被害人李某、黄某丙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李某、黄某丙二人当场死亡、黄某乙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武宣驾车逃逸。同月21日,罗武宣致电鹤山市公安局110投案,并于同月25日自行到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武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自案发至今,被告人罗武宣赔偿被害人李某、黄某丙丧葬费共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武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破案经过,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钟某、龚某、黄某甲、黄金汉的证言,被告人罗武宣的供述,监控录像视频截图,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称重记录单,赔偿款收据,车辆技术鉴定书,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明材料,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武宣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致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罗武宣在肇事后逃逸,具有本罪加重处罚情节;鉴于其在逃逸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武宣无驾驶资格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并至二人死亡,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初犯、属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又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其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通过保险进行理赔,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其辩护意见理据充分,可以采纳;唯辩护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武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真盛人民陪审员  胡换花人民陪审员  林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嘉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