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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冯勋涛与高朋朋、王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勋涛,高朋朋,王玉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冯勋涛,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孙启刚,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市中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朋朋,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王玉保,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冯勋涛诉被告高朋朋、王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勋涛的委托代理人孙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朋朋、王玉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勋涛诉称,2013年10月31日,高朋朋由王玉保担保从我处借款10万元用于做生意,月息6%,期限1个月。逾期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还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高朋朋、王玉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出借人冯勋涛、借款人高朋朋、担保人王玉保、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如逾期加罚滞纳金每月6000元,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高朋朋作担保,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完全履行本协议内容止,无论借款人有什么原因,只要没按时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内容,担保人都愿意承担借款人的一切责任,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一切有关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高朋朋现金1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高朋朋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另查明: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借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协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朋朋、王玉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高朋朋由被告王玉保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1个月,被告高朋朋逾期未归还,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3年10月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四倍为22.4%,原被告之间就10万元本金约定的滞纳金,远远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属连带责任保证,故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被告王玉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朋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勋涛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玉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朋朋、王玉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秀霞审 判 员  任兰贤人民陪审员  张超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