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4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贾永玲与范兴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4174号原告:贾某,女,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贾彪,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甲,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贾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彪、被告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我与范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办理结婚手续。××××年××月生育一男孩范某乙;××××年××月生育一女孩范某丙。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分居至今,2014年曾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4月28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1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们离婚;两婚生子女由范某甲抚养;诉讼费用由范某甲负担。被告范某甲在庭审中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贾某与范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范兆某;××××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范晓某,现均随范某甲生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贾某曾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1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2014年12月8日,贾某再次以夫妻二人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人离婚;两婚生子女由范某甲抚养;诉讼费用由范某甲负担。上述事实,有贾某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1084号民事判决书,范某甲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贾某与范某甲二人自愿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间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夫妻间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谅解、多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已生育了两个孩子。庭审中贾某也未能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贾某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贾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磊审 判 员 苗文杰人民陪审员 王学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巩羽辰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