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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44号原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某某,女,系原告王某甲之妻。委托代理人吴跃东,南江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友国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吴跃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2年原告在内蒙古务工,同年9月,应被告的邀请,原告与王某乙、何某某、舒某某四人组成一个木工组,前往被告从杜某某处承包的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御花园A楼”工地从事支木工作。11月中旬,原告等四人在“御花园A楼”完成了地下室支木工作,随即被告与原告共四人办理了劳务工程结算,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后,余下7940.00元的工资被告亲自出具了欠条,原告让同行的王某乙、何某某、舒某某三人全额领取工资后,下欠的7940.00元工资全部欠到原告一人处。经原告及亲友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940.00元,并赔偿原告追收工资而形成的交通费、生活费1000.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在山东,走不开,今天开庭我来不了,这个钱不是我欠的,是杜某某欠的,我写好书面意见找人带给法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通过电话告知法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等人组成一个组在被告承包的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御花园A楼”工地从事部分支木工作。支木工作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这一组部分工资,下欠7940.00元的工资。2012年11月16日,被告给原告组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某甲组通辽御花园A楼杜某某处劳务人工费7940元(柒仟仇(原件“玖”字书写错误)佰肆拾元),杨某某,2012、11、16日”。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940.00元,并赔偿原告追收工资而形成的交通费、生活费1000.00元。另查明,王某甲组包括原告共四人,分别是王某甲、王某乙、何某某、舒某某。王某乙和何某某系原告哥嫂,舒某某系原告妻侄。以上事实有欠条、王某乙、何某某、舒某某共同签订的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和法庭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等人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务工,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7940.00元的工资欠条,虽然欠条书写为“王某甲组”,但欠条书写的债权人并持有该欠条,说明原告就是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并且王某甲木工组的其他三人均表示下欠自己的工资已由原告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9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因追收工资的交通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有追收欠款的行为,但结合双方住所地等情况,且原告没有提供因追收工资造成损失的证据,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通过电话辩称此款不是被告所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工资款7940.00元。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友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