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立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娄底市大海贸易有限公司、彭建其与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市大海贸易有限公司,彭建其,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双峰·华剑凯旋一期工程项目部,胡文彬,陈学永,杨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立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雷锋镇正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彭佑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底市大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北路建安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谭周围,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建其。原审被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大道顺丰大酒店*楼。法定代表人刘助礼,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双峰·华剑凯旋一期工程项目部。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县城。负责人付文潜,该项目部经理。原审被告胡文彬。原审被告陈学永。原审被告杨友新。上诉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立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被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不能依据分公司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该案应由被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明确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作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故其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多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立贤审判员 易伟军审判员 王小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永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