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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0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关于胡曼云、宋桂林、宋新民与黄淑清、黄慧君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曼云,宋桂林,宋新民,黄淑清,黄慧君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2087号原告胡曼云。原告宋桂林。原告宋新民。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化勇,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淑清。被告黄慧君。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士斌,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曼云、宋桂林、宋新民与被告黄淑清、黄慧君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新民及三原告代理人刘化勇,被告黄淑清、黄慧君及二被告代理人朱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胡曼云与被继承人黄肇刚于1973年4月9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胡曼云有两子(即原告宋新民、宋桂林)均已成年且参加工作。被继承人黄肇刚有两女,黄淑清由姑父姑妈收养,黄慧君尚在读书。婚后原告三人与被继承人黄肇刚父女二人共同生活。直到1982年黄慧君出嫁,宋桂林、宋新民相继结婚才分家另过。此期间,三原告的工资收入均交给黄肇刚,至1984年宋桂林、宋新民已过而立之年,结婚成家已成家庭要务。于是,用家庭积蓄先后于1984年购买一间43.56平米的住房(权证号第乙-0882号)安排给宋新民居住,1985年9月购买了一间44.14平米(权证号第乙-0866号)安排给宋桂林居住,同年又购买了一间住房(权证号001831**号)由原告胡曼云与被继承人黄肇刚居住,该房于1996年涨水时倒塌,同年秋季由宋桂林与宋新民出资出力,扩建成现在的二层小楼,面积85.66平米。2014年10月22日,被继承人黄肇刚因病去世,其去世前于2014年10月14日立遗嘱一份,该遗嘱擅自处分了夫妻另一方的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并把其去世后的福利待遇处分给了被告,侵害了三原告的正当权益,依法应确认无效。现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黄肇刚的遗嘱无效;2、依法确认三处住房系家庭共有财产,判决共有人享有均等份额的财产权利;3、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黄肇刚去世后的抚恤金及相关福利待遇71222元(111222元-40000元安葬费);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胡曼云与黄肇刚婚姻关系的事实;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拟证明黄肇刚死亡时间;3、待遇审批表,拟证明抚恤金及相关待遇;4-5、房产证、土地登记卡,拟证明涉案房屋三处;6、见证书及遗嘱,拟证明被继承人的遗嘱内容;7-8、证明、退休证,拟证明宋新民工作年限;9、证人阳译文、谢云仙证言、调查笔录,拟证明房屋共有事实;10、户籍底卡,拟证明黄肇刚与三原告在同一户口上,黄肇刚是户主。11、评估报告(补充证据),拟证明三处房屋价值。被告辩称:1、遗嘱对房屋的处分是黄肇刚真实意思;2、涉案三套房屋系胡曼云与黄肇刚的夫妻共同财产,非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宋新民、宋桂林不享有产权;3、原告宋桂林、宋新民与黄肇刚未形成扶养关系,不享有继承权;4、原告胡曼云一家遗弃被继承人应丧失对黄肇刚个人遗产的继承权;5、抚恤金及相关福利待遇不是遗产,宋桂林、宋新民无权要求分割。二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产证、国土证,拟证明涉案房屋系黄肇刚所有;2、购房协议,拟证明房屋系黄肇刚购买;3、购瓦款收据、建房明细、修房材料账,拟证明房屋系黄肇刚建造;4、法庭审理笔录,拟证明被继承人黄肇刚因协商离婚分给胡曼云4万元,与宋桂林、宋新民未居住在一起;5、电视网络、空调发票,拟证明黄肇刚支付电视费收据;6、签名单、询问笔录;7、证人姜桂花、崔先银证言;8、房租收条;9、水电费等收据;以上6-9拟共同证明原告在黄肇刚生病期间将其赶出家门,使其在外租房的事实;10、车票;11、自费药品目录;12、住院医药费收据、出院诊断书及记录、门诊票据;13、购物单、陪护费证明;以上10-13拟证明二被告在被继承人黄肇刚生病期间进行照顾以及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14、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火化收据;15、收款收据;以上14-15拟证明二被告在为被继承人黄肇刚火化、办理丧事所支出费用。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3无异议但金额有误;证据4、5、6、11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工商部门没有该公司的登记;证据8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0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10、11、12、14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3、8、9、13三性有异议;证据4、5、6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15我们已经在诉求中扣除4万元丧葬费。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4、5、11,被告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均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7、8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6不具备合法性,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9中关于原告宋新民曾经将工资交给家里,以及原告宋新民、宋桂林曾经与胡曼云、黄肇刚共同生活的证词予以采信,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对原告关于房屋系家庭共有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2、3、4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15(其中证据6-9仅能证明黄肇刚曾在女儿黄慧君家居住,不能证明被告关于三原告遗弃黄肇刚的举证目的)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曼云与被继承人黄肇刚于1973年4月9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胡曼云有两子(即原告宋新民、宋桂林)均已成年,被继承人黄肇刚有两女(即被告黄淑清、黄慧君)。此后,从1984年开始胡曼云与黄肇刚夫妻俩陆续购得房屋三处,所有权人均登记为黄肇刚。该三处房产经湖南湘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总价值为194852元,其中坐落于常德市武陵区河伏镇犀牛口社区居委会、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001831**号》、建筑面积为85.66平方米的房地产评估价值为159250元(该房屋经过扩建,现为原告胡曼云居住使用,以下简称“房一”);坐落于常德市武陵区河伏镇光明路、房产证号为《常鼎房权字第乙1-0866号》、建筑面积为44.14平方米的房屋评估价值为12977元(不含土地价值,房屋未装修,以下简称“房二”);坐落于常德市武陵区河伏镇沅江东路、房产证号为《常鼎房权字第乙1-1197号》(由于登记信息错误,该房产证号亦即《常鼎房权字第乙1-0882号》)、建筑面积为38.51平方米的屋评估价值为22625元(不含土地价值,房屋未装修,以下简称“房三”)。另查明,黄肇刚于2014年10月14日签署代书遗嘱一份,见证人张传金、曾志学共同见证遗嘱上“黄肇刚”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见证人未在遗嘱上签名,遗嘱主要内容为:涉案的三套房屋,其中“房一”由黄淑清、黄慧君继承,“房二”、“房三”由胡曼云继承;黄肇刚生前所有住院医疗费用、生活费用、丧葬费用均由黄淑清、黄慧君承担,黄肇刚死后按国家政策所享有的一切待遇由黄淑清、黄慧君承担。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18日对黄肇刚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黄肇刚于2014年10月22日逝世。三原告认为遗嘱擅自处分夫妻一方的财产及家庭财产应属无效遗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肇刚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二、原告宋新民、宋桂林与生前的黄肇刚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三、黄肇刚遗产的范围?四、遗产如何分配?一、遗嘱的效力问题黄肇刚于2014年10月14日签署的一份代书遗嘱依法确认为无效遗嘱。理由是:第一,形式上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该份遗嘱上面除了黄肇刚本人的签名,并无见证人的签名。第二,实质上不合法,该份遗嘱系在医院向黄肇刚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的前四天所代书的,参照公证遗嘱的做法即当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的,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录像,而该份代书遗嘱并无相应证据,此时的黄肇刚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以及遗嘱内容是否是黄肇刚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令人产生合理怀疑;此外,在内容上,该份遗嘱把本不属于其个人遗产的部分进行了处分。二、原告宋新民、宋桂林与生前的黄肇刚的抚养关系问题继子女的继承权来源于其对继父母所尽的赡养扶助义务。而胡曼云与黄肇刚结婚时,原告宋新民与宋桂林均已成年,二原告虽与其继父黄肇刚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在黄肇刚逝世前的这段漫长岁月尽到了对他的赡养扶助义务,故依法确认原告宋新民、宋桂林与被继承人黄肇刚未形成扶养关系,不属于《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三、黄肇刚遗产的范围(一)涉案的三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非家庭共同财产涉案的三套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产系胡曼云与黄肇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此外,上述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仅为黄肇刚一人而并无其他家庭成员且三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故无法推定其为家庭共有财产,依法确认上述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二)黄肇刚的抚恤金及相关待遇不属于遗产抚恤金及相关待遇是国家或有关单位发放的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的一笔资金,而非黄肇刚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黄肇刚的遗产范围包括涉案总评估价值为194852元的三套房产的50%所有权。四、遗产分配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参照上述分配原则,原告胡曼云已八十五岁以上高龄,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且与黄肇刚系夫妻,两人共同生活居住,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故确认黄肇刚遗产分配如下:原告胡曼云、被告黄淑清、被告黄慧君对黄肇刚的遗产即涉案三套房屋50%所有权享有比例分别为25%、12.5%、12.5%。考虑到“房一”现为胡曼云实际居住使用,故依法确认原告胡曼云对“房一”享有100%产权,同时结合该房屋评估价值其应分别向被告黄淑清、黄慧君补偿6555.5元=(194852元×25%-(12977元+22625元)]÷2;“房二”、“房三”为被告黄淑清、黄慧君共同享有所有权,各享有50%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八条、《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黄肇刚于2014年10月14日签署的《代书遗嘱》无效;二、原告胡曼云对坐落于常德市武陵区河伏镇犀牛口社区居委会(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001831**号》)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三、被告黄淑清、黄慧君对坐落于常德市武陵区河伏镇光明路(房产证号为《常鼎房权字第乙1-0866号》)的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各享有50%所有权);四、被告黄淑清、黄慧君对坐落于常德市武陵区河伏镇沅江东路(房产证号为《常鼎房权字第乙1-1197号》)的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各享有50%所有权);五、原告胡曼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被告黄淑清、黄慧君一次性支付房屋补偿款6555.5元;六、驳回原告胡曼云、宋新民、宋桂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胡曼云负担2900元,由被告黄淑清、黄慧君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祥彪审 判 员  印 捷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1.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58.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一)遗嘱人年老体弱;(二)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三)遗嘱人为聋、哑、盲人;(四)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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