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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5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波科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诚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市天波科达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诚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5745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天津市天波科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鑫茂科技园AB座三层F单元302。法定代表人张宝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长秋,天津道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洁璇,天津道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诚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7号大地科技大厦0307室。法定代表人武金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天津茹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天津市天波科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波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2015)京仲裁字第0198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3日、4月29日召集申请人天波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诚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亚公司)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波公司申请称:一、涉案仲裁裁决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未能及时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天波公司在被电话告知到北京仲裁委领取裁决书后得知,北京仲裁委系2014年12月29日受理本案,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在2015年1月2日前通知天波公司,北京仲裁委在明知天波公司营业执照和增值税发票载明的法定注册地址以及销售合同上载明的主营业地,但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按照上述地址通知天波公司。北京仲裁委违反《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9条、第28条,未告知天波公司有关开庭的时间、地点以及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关键证据涉嫌伪造和虚构。裁决书中称:“2013年1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对账单,确认开票日期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申请人已收货未付款金额共计329327元。”天波公司认为北京仲裁委对该事实部分的阐述不属实,诚亚公司所提供的《对账单》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天波公司所为,很可能系诚亚公司伪造印鉴后私自加盖的,而在仲裁过程中,北京仲裁委缺席审理和裁决,未进一步核实印鉴真伪。该对账单中的欠款总额与事实严重不符,天波公司不可能在金额严重不符的情况下盖章确认。裁决书中称:“2014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有关销售货款支付事宜的律师催告函》。”对此,天波公司从未收到过该函件,诚亚公司声称发出过函件的行为系虚构,北京仲裁委不应对此予以采信。三、诚亚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本案仲裁过程中,诚亚公司向北京仲裁委提交了2011年至2012年双方签订的13份《销售合同》,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但诚亚公司却隐瞒了相关事实。双方自2006年起开始发生贸易关系,之间签订了数十份合同,款项支付也是滚动交叉,与合同约定并非对应关系。天波公司的实际付款额远大于诚亚公司所声称收到的金额。其隐瞒了合同总额和已付款总额,导致裁决结果与事实不符。诚亚公司为了自身利益,隐瞒了双方一直存在争议。其明知双方对货物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且双方就此问题进行多次交涉。诚亚公司故意隐瞒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导致北京仲裁委对案件事实作出对天波公司不公正、不合理的裁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天波公司请求撤销(2015)京仲裁字第0198号仲裁裁决,由诚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诚亚公司答辩称:北京仲裁委的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诚亚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不存在伪造情况,诚亚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天波公司也予以接收了。即使天波公司未收到律师函,也不影响本案的时效。诚亚公司是在法律允许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北京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天波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诚亚公司不同意天波公司的全部申请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仲裁委依据诚亚公司提出仲裁申请以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仲裁条款,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该仲裁案件。此后,北京仲裁委根据仲裁申请书记载的天波公司邮寄地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青开发区赛达工业园4期9A,于2014年12月30日向天波公司邮寄送达了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申请人程序性文件、答辩通知、证据材料、送达回证。上述文件于次日由该地址的门卫签收。2015年2月5日,北京仲裁委再次向天波公司的上述地址邮寄了组庭通知、开庭通知、送达回证。此批文件亦由该地址的门卫签收。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二)项关于“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的有关规定,北京仲裁委邮寄的上述地址,虽不是天波公司的注册地址,但天波公司亦认可其在该地址有生产车间及人员,本院认为该地址属于天波公司营业地点,北京仲裁委向该地址邮寄相关文件的行为符合相关仲裁规则。天波公司关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天波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关键证据涉嫌伪造和虚构,以及诚亚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由于天波公司关于该案中的《对账单》、《律师催告函》存在伪造和虚假一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诚亚公司所应当提供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合同文本的数量,应当以诚亚公司在仲裁中所主张的欠款金额为限。天波公司对此所提出的异议,属于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审查范畴,不应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综上,本院认为天波公司提出的上述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天津市天波科达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0198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天津市天波科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志   斌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常   洪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霄书记员孙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