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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小明与上海乾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乾都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明,上海乾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乾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509号原告徐小明。委托代理人李先峰,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乾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思杰。被告上海乾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聪瑞。原告徐小明诉被告上海乾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松公司)、上海乾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职权追加乾都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后两被告均无法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乾松公司、乾都公司经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房屋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30日前交房,然而在3月30日交房时,原告徐小明被告知涉案房屋系厂房非法改建而成,被告无法按约交房。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确认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本金人民币110,000元(以下币种同);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3,677元。被告乾松公司、乾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徐小明与被告乾都公司签订《乾都家园认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徐小明向被告乾都公司认订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XXX弄XXX号XXX号XXX室房屋。认订房屋总价款130,000元。同日,原告徐小明给付10,000元,被告乾松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12年12月23日,原告徐小明与被告乾松公司签订《房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徐小明向被告乾松公司租赁坐落于乾都家园7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31.06平米,总租金为130,000元。租赁期限为五十年。同日,原告徐小明给付30,000元,被告乾松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2月1日,原告徐小明给付70,000元,被告乾松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9月22日,奉贤区庄行镇规划和环境服务中心张贴《公告》一份,内容记载:“经初步调查,刘炳官以上海乾松物业有限公司和上海乾都实业有限公司之名,非法改建工业厂房,并虚拟“百佳苑”、“乾都公寓”之名向社会进行房屋租售,已涉嫌犯罪,对社会产生严重危害性,公安部门已展开调查,为保证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维护法纪,特此发布公告。……”。原告徐小明认为涉案的合同无效,致涉讼。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未经审批改建工业厂房所得,其作为交易标的具有不合法性,故以系争房屋为标的的《乾都家园认订协议》与《房屋合同书》均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乾松公司、乾都公司均以系争房屋为标的签订合同,故原告徐小明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已给付的11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徐小明诉请的利息损失,系原告徐小明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可。现被告乾松公司、乾都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小明与被告上海乾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合同书》、原告徐小明与被告上海乾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乾都家园认订协议》无效;二、被告上海乾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乾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小明110,000元;三、被告上海乾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乾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小明利息损失(以11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黎明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人民陪审员  杨士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