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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成都泰达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全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博始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494号原告成都泰达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王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贞斌,系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全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龙培军,总经理。被告四川博施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龙培军,总经理。二被告共同代理人李琴、李建军,系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泰达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与被告四川全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程公司)四川��施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施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田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全程公司、博施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琴、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双方申请和解45天。原告泰达公司诉称,2011年4月19日,二被告签订《联合体投标协议书》,约定组成一个联合体参加原告泰达·上青城商业园1-4号楼工程的投标。中标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泰达·上青城商业园1-4号楼《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四川博施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52.81万元;但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二被告均不予理会、“搬月亮家”躲避。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1条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提供并安装14部电梯;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13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全程公司、博施特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博施特公司负责销售,全程公司负责安装。博施特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安装条件不符合,导致全程公司不能安装。赔偿损失31万元,没有理由和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泰达公司与被告博施特公司就泰达·上青城商业园1~4号楼电梯设备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货物概况:1~4号楼商用电梯,货物数量14台。二、合同价款:本合同总价为2785000元。本合同货物总价包括全部货物采购价、包装费、保险费、仓储保管费、运至货物使用地点仓库的运输费、装卸费、保管费、税金等一切费用。三、货物交付:1、交货地点及接货人:博施特公司负责安排货物由工厂装运至泰达公司工地指定仓库,经泰达公司及监理工程师验收后由博施特公司组织接货入库。2、交货期限:本合同将根据现场进度及泰达公司要求分批交货。具体交货时间以泰达公司发出书面通知。3、博施特公司负责货物的运输、包装、保险、装卸及工地保管并承担费用。包装应有防震、防潮、防锈等措施,适合远程运输、搬运及存仓,由于包装、运输等不妥善而引起的货物损失由博施特公司承担,博施特公司应向泰达公司提供装箱单,详细列明每件包装的箱号、内容、重量及尺寸。4、非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如期交货,��取得泰达公司的书面同意后才能延期交货,否则博施特公司须向泰达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并按本合同第九条第3款执行。5、泰达公司因故无法按约定期限接受本合同设备或现场无工作面堆放时,博施特公司可将设备在工厂免费保管7天。超过7天,泰达公司需按50元/天/台向博施特公司支付仓储费。四、货物交接:1、当货物运抵交货地点15日前,博施特公司应书面通知泰达公司安排货物存放仓库;2、货到现场,博施特公司应向泰达公司出具整机的原产地证明、产品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与货物质量有关的必要技术资料,否则泰达公司不予验货,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博施特公司承担。3、货物运抵交货地点2天内,泰达公司及监理单位派代表进行现场货物确认。确认收到的货物和装箱单相符后,由甲、乙、监理单位三方代表签发一式三份“货到确认书”。4��泰达公司签发的“货到确认书”仅表明已收到货物,但并不表明货物已为泰达公司接受。五、货物的开箱点检:1、双方可根据安装进度情况,对箱内货物全部或分步进行点检。2、点检时间:货物开箱点检,应不迟于泰达公司签发“货到确认书”后的5个日历天内开始进行,如果点检时间须推迟,双方应事先协商同意。六、质量保证及质量保修期:博施特公司保证其供应的货物由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公司生产、原装。七、付款方式:1、泰达公司向博施特公司发出书面的供货通知,并向博施特公司支付该批次电梯合同价款的10%作为定金。2、泰达公司应于发货之前30天将当批发货设备总金额的45%作为第二期款支付博施特公司。博施特公司合同签订后及时安排生产。3、泰达公司应于发货前30天将当批发货设备总金额的35%作为第三期款支付给博施特公司,��施特公司收到货款后按时发货。4、货到泰达公司指定地点,经有关部门检查合格10个工作日内,泰达公司向博施特公司支付该批次电梯合同价款的7%。5、剩余3%的合同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14日内,由泰达公司无息支付给博施特公司。八、违约责任:1、凡博施特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泰达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停止支付合同价款。博施特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泰达公司和第三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a、博施特公司交货期延误超过30天的;b、由其他严重损害泰达公司利益或妨碍合同履行的行为的。九、本合同附件包括:电梯安装合同。原告泰达公司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被告博施特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11年,原告泰达公司与被告全程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地点:泰达公司都江堰泰达上·青城项目所在地。二、工程范围及内容:工程范围:同“购销合同”。工程内容:包括前期技术咨询、现场综合条件的踏勘核实(含基坑、井道、门洞、顶层层高、机房等部位的规格尺寸)、图纸的优化设计、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至取得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梯检验合格证书、全程公司向泰达公司移交完设备及完整资料、工地现场人员培训等全过程工作。三、合同价款:本安装工程合同35万元,本价款为固定单价包干合同,如果因为泰达公司原因造成实际安装日期距电梯到货日期超过12个月,或由于非全程公司的原因造成安装停工期超过6个月则安装价格将作相应调整。四、工程期限:1、本工程将根据电梯设备分批到货情况及泰达公司要求,分批进行安装。2、具体安装调试日期以电梯井道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并在接到泰达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60个日历天内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如果因为非全程公司原因,造成全程公司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安装工期计划进行安装、调试(如停电、土建延迟、井道准备工作延迟、恶劣气候等),全程公司对所造成的延期和误工不负责任,安装工期顺延。五、双方职责:泰达公司责任,1、提供临时办公及材料设备存放场地,以及电梯安装所需工作面,清除影响安装的杂物和积水。2、就近提供施工期间的水电接驳点。3、提供垂直运输机械和脚手架使用。4、修边封口。5、提供各楼层地坪装饰完成面的标高线和各层墙面装饰厚度尺寸的书面文件。6、泰达公司现场代表:任来宝职务:工程部经理。全程公司责任:1、泰达公司根据全程公司提供的井道、机房布置图组织土建施工,全程公司应配合土建施工进度,派技术人员到泰达公司现场指导施工���及时到现场核查土建资料,并对土建井道尺寸、门洞尺寸、预留洞口、预埋部件等进行检查、验收,并对其质量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否则视为全程公司认可土建施工质量。2、全面负责电梯设备抵达现场后的装卸、交付前的保管。六、付款及结算:按泰达公司确定的进货批次分批向全程公司按照如下方式进行支付:1、在全程公司开始该批次电梯设备安装施工后7天内,泰达公司向全程公司支付该批次电梯安装合同价款的50%(其中安装合同价款的20%作为定金)。2、全程公司电梯安装完毕,通过泰达公司和成都市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泰达公司按双方认同的标准对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验收合格,办理完签字审批手续后14天内,泰达公司向全程公司支付本合同价款的50%,此款支付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后60日。3、开安装合同总价10%银行保函给泰达公司,在质保期满后14日内,退还给全程公司。七、违约责任:1、全程公司安装的电梯必须严格达到国家有关电梯安装的质量规定和要求,如因全程公司原因造成的质量不符合要求,全程公司应立即进行整改重做,直至合格为止,工期不予顺延。2、因全程公司原因安装电梯工期每延误一天,全程公司按延迟部分价款0.5‰向泰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延误超过10天,从第11天起全程公司每天按延迟部分价款1%向泰达公司支付违约金。3、如泰达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经全程公司书面同意,泰达公司可延期支付货款。否则,泰达公司逾期付款,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原告泰达公司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被告全程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11年6月3日,被告博施特公司就原告泰达公司所需电梯货物与案外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011年6月1日,被告博施特公司向泰达公司发出第一次请款报告,请求泰达公司支付定金278500元和2栋、3栋、4栋8台电梯的80%的货款1249600元,共计1528100元。当日,原告泰达公司通过成都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博施特公司支付货款1528100元。2011年7月,被告博施特公司将8台电梯送至原告泰达公司指定的泰达上青城商业园工地,但双方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且货到时原告泰达公司未提供具备安装条件的电梯井道。2012年1月5日,被告全程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泰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按照泰达公司要求,泰达上青城项目电梯设备按时运抵工地现场。但现场井道迟迟不具备安装条件。经被告全程公司多次发函催促下,泰达公司仍未提供具备安装条件的电梯井道。现电梯堆放工地现���超过半年,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四条第2小条约定:如果因为非全程公司原因,造成全程公司无法按照安装工期计划进行安装、调试(如停电、土建延迟、井道准备工作延迟、恶劣气候等),全程公司对所造成的延期和误工不负责任,安装工期顺延。并且泰达公司应承担停工期间所有设备和部件的保管责任及由于停工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2014年10月20日,原告泰达公司向二被告博施特公司、全程公司发出《关于﹤泰达上青城商业园1-4号楼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履行事宜的函告》,该函告载明:1、要求博施特公司联系检测机构对已进场的8台电梯进行检测是否还可以继续使用,并具权威检测报告。2、原告泰达公司与被告全程公司签订的《泰达上青城商业园1-4号楼电梯安装合同》尚未开始执行,要求合同终止作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电梯安装合同、成都银行进账单、公证书、工作联系函、关于﹤泰达上青城商业园1-4号楼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履行事宜的函告、熊学祥证人证言、张小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博施特公司交付14台电梯的问题。原告泰达公司与被告博施特公司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泰达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二被告博施特公司、全程公司发出的《关于﹤泰达上·青城商业园1-4号楼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履行事宜的函告》可见,被告博施特公司已向原告泰达履行了交付8台电梯的义务。原告泰达公司认为博施特公司未交付电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泰达公司出具的《关于﹤泰达上·青城商业园1-4号楼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履行事宜的函告》足以证明其已收货8台电梯。其次,博施特公司将8台电梯送货至原告泰达公司指定工地时,泰达公司未及时进行检验并对电梯质量提出异议,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再次,双方交易发生于2011年6月,原告泰达公司在已付款1528100元的情况下,未及时对博施特公司未交付电梯的义务提出异议,也未及时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直至2014年10月20日才向被告博施特公司发出函告要求检验已进场的8台电梯,其主张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本案诉讼中原告泰达公司否认收到8台电梯事实,并以被告博施特公司和全程公司经常变更营业场地为由主张无法与二被告取得联系,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博施特公司交付8台电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泰达公司主张交付余下6台电梯,因原告泰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余下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全程公司安装电梯的问题。原告泰达公司与被告全程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电梯安装合同关于“工程期限:1、本工程将根据电梯设备分批到货情况及泰达公司要求,分批进行安装。2、具体安装调试日期以电梯井道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并在接到泰达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60个日历天内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如果因为非全程公司原因,造成全程公司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安装工期计划进行安装、调试(如停电、土建延迟、井道准备工作延迟、恶劣气候等),全程公司对所造成的延期和误工不负责任,安装工期顺延”的约定以及被告全程公司向泰达公司发出的安装《工作联系函》,被告博施特公司将8台电梯送货至泰达公司指定工地时,原告泰达公司不具备安装条件,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现场工地情况符合安装条件,其主张要求被告全程公司安装电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3135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购销合同关于“违约责任:1、凡博施特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泰达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停止支付合同价款。博施特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泰达公司和第三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b、由其他严重损害泰达公司利益或妨碍合同履行的行为的”的约定,原告泰达公司未提供其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其他严重损害泰达公司利益或妨碍合同履行的情况以及损失为313500元,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泰达公司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交付并安装电梯的问题。原告泰达公司分别与二被告签订购销和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泰达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102元,减半收取3051元,由原告成都泰达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丹二〇一五��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