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仲英与林美红、谢松琳、陈雪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仲英,林美红,谢松琳,陈雪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李仲英,女,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勇胜,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美红,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谢松琳,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雪惠,女,194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李仲英与被告林美红、谢松琳、陈雪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仲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胜、被告谢松琳、林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仲英诉称,2013年11月29日,因被告林美红占用原告的田地,双方引起争执,被告林美红在原告厝前空田地殴打原告,期间,被告陈雪惠上前帮忙拉扯原告的头发并损坏原告的手机,后被告谢松琳上前劝阻时拉扯原告的头发,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南安市金淘卫生院住院治疗28天,经南安市公安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2709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1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5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共计26389元。但三被告拒绝赔偿其损失,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26389元。被告林美红、谢松琳、陈雪惠辩称,原告李仲英要求他们共同赔偿损失26389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原告借故挑起事端,对他们进行谩骂指责,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并非他们占用原告的田地。南安市公安局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林美红与李仲英因琐事互相殴打。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医疗费2709元中营养药占64%,应按979.70元计算;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中记录的床位费只有9天,故护理费应为801元;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故误工费最多只能以28天计算即2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9天计算即180元;交通费应以90元计算;营养费只能以实际医疗费979.70元的10%计算即98元;财产损失费最多只有60元;即原告的损失只有4700.70元。因原告先挑起事端,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提出的不合理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0时许,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与被告林美红互相殴打,原告被殴打致轻微伤,并到南安市金淘卫生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8日,被告林美红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谢松琳被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陈雪惠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但因年龄的原因未实际执行。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是多少?2、应由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709元(南安市金淘卫生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中注明“入院后予奥拉西坦营养脑神经、止痛、补液等支持对症治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正式收费票据,三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正当的理由予以反驳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不合理,故三被告认为医疗费应以979.70元计算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医疗费应以2709.04元计算,原告自愿以2709元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护理费801元(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中体现床位费为9日,应认定原告住院的实际日期为9日,而原告的伤情仅为轻微伤,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32391元/年÷365日/年=88.74元/日,三被告自愿以89元/日,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日×89元/日=801元)、误工费267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9日,因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腹部挫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伤造成误工30日,即原告的误工费为30日×89元/日=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日×30元/日=27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9日,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支出交通费200元)、营养费98元(原告的伤情仅为轻微伤,医生或医疗机构也未建议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营养费,缺乏依据。三被告同意按98元赔偿营养费,本院予以照准)、财产损失费200元(原告以600元购买的手机已用了快两年,本院酌情确定其价值为200元。原告认为其手机存有信息,因手机损坏,导致其造成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合计6228元。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原告与被告林美红因琐事互相殴打,被告陈雪惠上前帮忙拉扯原告的头发并损坏原告的手机,被告谢松琳上前劝阻时动手拉扯原告的头发,原告的伤势是三被告共同造成的,故原告因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因原告与林美红互殴,可适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手机是由被告陈雪惠损坏的,应由被告陈雪惠承担赔偿责任。故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6228元-200元)×80%即4822.4元,被告陈雪惠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美红与原告李仲英因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与被告林美红互相殴打,被告陈雪惠上前帮忙拉扯原告的头发并损坏原告的手机,被告谢松琳上前劝阻时动手拉扯原告的头发,上述事实,有南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原、被告双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殴打后致轻微伤,故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林美红互相殴打,原告自己也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三被告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三被告应对原告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三被告应赔偿原告(6228元-200元)×80%即4822.4元。原告的手机是被告陈雪惠损坏的,应由被告陈雪惠予以赔偿,即被告陈雪惠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0元。被告陈雪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美红、谢松琳、陈雪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仲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4822.4元;二、被告陈雪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仲英财产损失费200元;三、驳回原告李仲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为230元,由原告李仲英负担205元,被告林美红、谢松琳、陈雪惠负担25元;被告林美红、谢松琳、陈雪惠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建辉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民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