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徐红胜、陈秀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徐红胜,陈秀葱,金学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952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为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燕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红胜。被告:陈秀葱。被告:金学银。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徐红胜、陈秀葱、金学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静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崔燕飞,被告徐红胜、金学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徐红胜与被告陈秀葱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6日,被告徐红胜因购买钢材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9671120140002549)。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徐红胜计人民币190000元;借款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采用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款法;逾期归还贷款罚息为按约定利率加收50%;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被告金学银承诺为被告徐红胜得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所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红胜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190000元,并按约将该笔贷款划至账号为62×××61的账户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徐红胜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明显构成合同违约,保证人金学银也未能及时尽到保证还款义务。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10800元的律师代理费。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请判令:一、被告徐红胜、陈秀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90000元、利息2285.07元、复息42.15元、罚息3395.93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二、被告徐红胜、陈秀葱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0800元;三、被告金学银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红胜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认可,银行的放贷程序不规范,系骗贷行为。被告金学银辩称:对借款担保情况不清楚,系骗贷行为。另外,要求先就借款人徐红胜的房子进行拍卖,不足部分由其偿还。被告陈秀葱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徐红胜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秀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学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红胜与被告陈秀葱婚姻状况信息、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凭证、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被告徐红胜、金学银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徐红胜、金学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秀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徐红胜、金学银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红胜抗辩称本案贷款程序不规范,系骗贷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徐红胜承认合同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字,该借款实际汇入其名下的银行卡中,而关于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否其本人并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故对于被告徐红胜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学银抗辩称对案件借款担保事实不清楚,认为该笔贷款系骗贷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金学银承认合同上担保人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关于被告金学银关于骗贷行为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金学银为被告徐红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徐红胜并未就这笔借款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金学银要求先就徐红胜的房子拍卖进行偿债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徐红胜在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陈葱银作为被告徐红胜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金学银自愿为被告徐红胜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所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故被告金学银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红胜、陈秀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利息2285.07元、复息42.15元、罚息3395.93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复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红胜、陈秀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800元。三、被告金学银对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学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红胜、陈秀葱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98.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99.00元,由被告徐红胜、陈秀葱共同负担,被告金学银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2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杨静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