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朱学文与强汉民、黄卫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强汉民,黄卫娟,朱学文,陶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强汉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卫娟。委托代理人高鸣、李小鹏,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学文。委托代理人王友祥,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陶红卫。上诉人强汉民、黄卫娟与被上诉人朱学文、陶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硕民初字第0159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0日,陶红卫以银行票据方式交付强汉民1000000元。2012年2月27日,陶红卫又以银行本票方式交付黄卫娟(强汉民之妻)500000元。2013年8月16日,陶红卫与朱学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陶红卫将上述对强汉民、黄卫娟共15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朱学文。2013年8月18日,陶红卫向强汉民、黄卫娟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签收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要求强汉民、黄卫娟立即向朱学文支付借款本息。2013年8月25日,强汉民分别向陶红卫、朱学文寄送了回复函,对1500000元借款不予认可。后朱学文于2013年9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强汉民、黄卫娟支付借款1500000元及相关利息,2014年3月5日,朱学文申请撤诉并经法院裁定准许。2014年3月7日,朱学文再次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强汉民、黄卫娟归还借款13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强汉民、黄卫娟辩称:陶红卫并非因借贷关系而交付1500000元,该款系陶红卫与强汉民合伙放贷所用资金,已归还的200000元也系债务人直接支付给陶红卫,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应组织测谎鉴定来确定。2012年2月20日,黄卫娟以银行本票方式交付胡卫忠指定的人员3000000元。2012年2月27日,黄卫娟以银行本票方式交付华宁20000**元。2012年3月21日,胡卫忠还款3117000元。同日,黄卫娟又以银行本票方式交付顾锋2000000元。2012年6月15日,陶红卫起草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债权人为强汉民,债务人为顾后祥、顾锋、曹明、董汝金;确认顾后祥于2012年3月12日向强汉民借款1500000元;确认顾锋于2012年3月21日向强汉民借款2000000元,担保人顾后祥;确认顾后祥、顾锋所借款项,均由曹明用于商业活动;确认董汝金尚欠曹明4500000元,并欠强汉民370000元;上述当事人均同意由董汝金直接偿还强汉民借款本金3870000元和利息,并详细约定了相关债务人的各项担保责任。协议载明的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名。2012年8月13日,董汝金以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向陶红卫支付200000元。从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0月22日,陶红卫多次与董汝金、顾后祥、华宁、顾锋、曹明、胡卫忠等人联系,催讨借款。上述通话过程的录音陶红卫亦移交给了强汉民。胡卫忠认为其借款所指向的债权人为强汉民,其与陶红卫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华宁、顾锋在本案中所涉的借款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债权人为强汉民。原审中,强汉民称:其与陶红卫口头商定出借给胡卫忠的3000000元由强汉民出资2000000元,由陶红卫出资1000000元;出借给华宁的2000000元由强汉民出资1500000元,由陶红卫出资500000元;出借给顾锋的2000000元由双方以胡卫忠的还款中各出资1000000元;胡卫忠的款项归还后,陶红卫按出资比例分得利息38000元;对外出借款项均由强汉民和陶红卫共同出面洽谈、交付银行票据;陶红卫也积极向债务人催讨到期的借款,董汝金即向陶红卫直接归还了200000元;胡卫忠归还了借款本息后,陶红卫向介绍人顾后祥支付了3000元好处费和短袖衬衫。顾后祥、曹明、顾锋均到庭作证称自己商谈借款事宜时,对方强汉民、陶红卫均在场,并认为强汉民与陶红卫系合伙关系。顾后祥还称陶红卫给过其3000元、两条中华香烟和一件短袖衬衫。陶红卫否认其与强汉民系合伙关系,否认商谈借款事宜时其出场商谈,否认其曾向顾后祥给过3000元和中华香烟,否认收到过38000元利息;并称因在帮强汉民催讨债务过程中相关债务人提到他当时穿的衬衫不错,自己正好是做这个衬衫生意,价钱也不大,就送给债务人几件衬衫;自己出面催讨债务也是为了自己借给强汉民的钱能尽快得到清偿;在起草由董汝金归还款项的协议时,其向强汉民要求尽快归还自己的款项,所以当时口头约定董汝金先向陶红卫汇款500000元,但董汝金事后仅汇了200000元。对于强汉民、黄卫娟主张的测谎主张,陶红卫表示听从朱学文的意见,而朱学文对测谎提议予以拒绝。上述事实,有银行汇(本)票申请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回复函、邮寄凭证、(2013)新硕民初字第0450号卷宗资料、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协议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录音资料、询问笔录、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陶红卫分两次向强汉民、黄卫娟夫妇交付了1500000元事实清楚。而强汉民与陶红卫之间无书面的合伙协议,亦无相关证据证明陶红卫分得了利息;顾后祥等债务人均与强汉民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上述证人关于陶红卫与强汉民系合伙关系的证言系证人自己的判断或猜测,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借款当时出具的借条也从未指明陶红卫系共同债权人,2012年6月15日的协议书载明的债权人也没有将陶红卫列为债权人,故上述证人相关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陶红卫出面向顾后祥等人催讨债务、董汝金直接向陶红卫付款的行为也不能证明陶红卫与强汉民系顾后祥、董汝金等人共同的直接债权人,强汉民、黄卫娟主张的测谎则不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故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引起对陶红卫所称的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应认定陶红卫系出于借贷目的向强汉民、黄卫娟交付了1500000元。陶红卫将其对强汉民、黄卫娟的债权转让给朱学文合法有效,但现在实际的债权金额为1300000元。相关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强汉民、黄卫娟,故强汉民、黄卫娟应向朱学文直接归还借款本息。该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强汉民、黄卫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学文13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此款已由朱学文预交),由强汉民、黄卫娟负担。上诉人强汉民、黄卫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陶红卫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双方之间仅有汇款凭证,没有借据或者协议,根据举证规则,应当由陶红卫举证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陶红卫直接向债务人催款,亲自起草还债协议、董汝金直接向陶红卫还款的事实,及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上诉人与陶红卫之间是一种合作关系。3、陶红卫一直回避上诉人进行测谎的要求。二、由于陶红卫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陶红卫将相应的债权转让给朱学文也不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审诉讼费少收朱学文的诉讼费,仅收了12350元,应当按撤诉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朱学文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朱学文辩称:根据省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相关意见出借人出具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而借款人否认的,应由借款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上诉人所称的与陶红卫之间是属于共同出借,并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属于共同出借的话,必须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出借人之间有共同出借的合意,第二个条件是共同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就借贷的表示形成合意,而本案中上诉人所陈述的内容以及提供的证据都无法证明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上诉人与其他人发生借贷关系的借条、在催讨过程中形成的协议、上诉人至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委托他人催讨借款等一系列证据都充分证明上诉人是唯一的出借人,与陶红卫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陶红卫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卷宗中所附的诉讼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为21500元,其中诉讼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诉讼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本案中,朱学文主张陶红卫与强汉民、黄卫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仅提供了转账凭证。强汉民、黄卫娟认为双方之间系存在合作放贷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此时,应当由强汉民、黄卫娟进行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放贷关系而足以令人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但除证人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够明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放贷关系,而强汉民对外出借所出具借条均未署有陶红卫之名,甚至在向债务人追索欠款过程中,陶红卫自行起草协议书上也仅载明债权人为强汉民,并未出现陶红卫之名。而且,若陶红卫作为强汉民、黄卫娟的债权人,在得知出借的款项用于向其他债务人出借后,其主动行使代位求偿权参与到追索债务的过程中,要求强汉民、黄卫娟的债务人直接向其支付款项,也与常理及法律并不矛盾。据此,强汉民、黄卫娟所举证据尚不足以令人产生合理怀疑,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此外,原审中朱学文已经足额缴纳了诉讼费用,故本院对强汉民、黄卫娟认为原审应以未足额缴纳诉讼费为由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强汉民、黄卫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伟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窦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