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6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440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丽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姜某现年17岁,由于性格不投,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并且被告还动手打原告,原告早在2007年起诉过离婚,后被告决心改正错误,原告撤回起诉继续与被告生活,但好景不长,被告旧病复发,对原告还是非打即骂。2014年5月12日,被告怀疑原告上网,对原告大打出手,打的原告脸和眼睛部位红肿,牙也打松动掉喳,现我们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姜某17岁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教育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存款依法平分。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还有感情,我是打过原告,但我知道错了,我以后改正,我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以后好好过日子,给老婆、孩子挣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姜某现年17岁(1998年10月15日生)。2014年5月12日,被告因怀疑原告上网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原、被告自2014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原告被殴打照片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属自愿构成,双方从结婚生子至今已共同生活近十八年,说明双方已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争吵,被告也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双方并没有实质性矛盾,现被告意识到自己的错误,也决心改正,婚生子又面临高考,双方更应倾注精力照料、关心孩子,以便为子女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助其顺利完成高考。特别是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该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加强沟通,平等相待、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丽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