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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减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京生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京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1512号罪犯刘京生,男,57岁(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唐山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3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京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北京市良乡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对罪犯刘京生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良乡监狱认为,罪犯刘京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2月获得监狱表扬奖励。北京市良乡监狱根据刘京生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刘京生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京生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良乡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刘京生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京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京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梦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