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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丽樱与郑淑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樱,郑淑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陈丽樱,女,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淑远,女,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春县,现住永春县。原告陈丽樱与被告郑淑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淑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樱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郑淑远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以现金交付对方),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缺乏还款诚意。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郑淑远偿还借款2000元及其自2015年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淑远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郑淑远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陈丽樱收执,借条载明:“兹向陈丽樱借到人民币贰仟整(¥2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借款人愿意按2%计付利息。借款人:郑淑远2015年2月2日”。被告郑淑远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陈丽樱在庭审中称,该张借条上载明的“按2%计付利息”应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郑淑远借款后本息分文未还。另,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贷款利率)一年以内的月利率为0.46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郑淑远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一张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陈丽樱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郑淑远偿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起息时间,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条上载明的“按2%计付利息”应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认为,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郑淑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淑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丽樱借款2000元及其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丽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淑远负担23元,由原告陈丽樱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