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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西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朱庆国与陈永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国,陈永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西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朱庆国,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永明(特别授权),大丰市草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桂,居民。委托代理人黄荣杰(特别授权),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庆国与被告陈永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吕杨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朱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明、被告陈永桂的委托代理人黄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庆国诉称,我与被告系远亲,被告是我表叔。2012年2月19日,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请我帮忙借20万元,我考虑是亲戚关系,就同意借款20万元给被告。当日,被告电话请我到大丰工行,向我出具借条1张,要求我将借款打到肖春明或唐海燕账户上,我就将身上带的现金2万元给了被告,还有18万元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工商银行打到唐海燕的账户上。借款后被告仅于2013年4月23日还款2万元,余款经索要至今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永桂辩称,我是原告朱庆国的表叔,原告朱庆国是唐海燕的舅舅。2012年2月,唐海燕的丈夫肖春明提出向我借款20万元,当时我手头没有资金,就提出向原告朱庆国借款,然后转借给肖春明。我向朱庆国提出借款之后,与唐海燕进行了核实,确认该事实后,原告朱庆国于2012年2月19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向唐海燕汇款18万元,同日又交给我2万元现金,由我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1份。此后由于原告向我追款,我偿还了原告2万元,其余18万元借款本金没有偿还。2013年7月28日,我向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唐海燕和肖春明夫妇偿还我借款18万元。法院审理后,以我与唐海燕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为由驳回起诉。因此我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以标的物实际交付为前提,原告没有将18万元交给我,而是将钱汇给了唐海燕,因而双方的借贷关系根本不能成立。据此,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庆国与被告陈永桂系亲戚关系。2012年2月19日,被告陈永桂向原告朱庆国借款20万元,原告朱庆国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借款18万元汇入案外人唐海燕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并将现金2万元交付给被告陈永桂。被告陈永桂在收到原告朱庆国向唐海燕汇款18万元的银行凭证后向原告朱庆国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庆国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今借人陈永桂,2012.2.19”。后经原告朱庆国多次催要,被告陈永桂于2013年4月23日归还借款2万元外,其余18万元未归还。2013年5月3日,陈永桂以肖春明、唐海燕为被告向本院起诉,陈永桂诉称,2012年2月19日,肖春明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20万元,原告将20万元汇款到唐海燕的银行卡上,到目前为止,未能还款,因此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陈永桂陈述“当时肖春明向其借款的,因其手头没有资金,就让朱庆国代其汇款了18万元给唐海燕……当时约定月息是2分半……”。2013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3)大刘民初字第0176-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应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陈永桂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具有权利义务关系,故驳回陈永桂的起诉。2013年7月30日,陈永桂再次起诉,2013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3)大刘民初字第0297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原告索款无果,遂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朱庆国于2012年2月19日向案外人唐海燕汇款18万元后,将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朱庆国20万元的借条,此后,又以该汇款凭证向本院起诉要求案外人肖春明、唐海燕偿还本案讼争的汇款1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原件,2013年7月28日民事诉状,(2013)大刘民初字第0176号庭审笔录,调查笔录,(2013)大刘民初字第0176-1号民事裁定书,(2013)大刘民初字第0297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款项实际交付于案外人的情况下,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朱庆国向被告陈永桂借款20万元,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其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朱庆国直接将本案所涉借款中的18万元汇至案外人唐海燕账户,汇款当天原告将汇款凭证交给被告,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系被告陈永桂对款项交付方式的支配,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对20万元债务的确认,原告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借条的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完还款义务,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故对原告朱庆国要求被告陈永桂向其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桂辩称,借贷关系成立应以款项交付为前提,原告没有将18万元交给被告,而是汇给案外人唐海燕,借贷关系不成立。因借款合意是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要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应当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将借款20万元交付给被告,款项交付系原告的义务。除现金交付外,向被告认可的账户汇款,亦是款项交付的方式,视为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在原告向唐海燕账户汇款后,原告即将汇款凭证原件交给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是被告对款项交付的认可,双方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对被告主张应以被告名义汇款,才能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被告以案外人肖春明、唐海燕抗辩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因本案原告朱庆国未以陈永桂名义汇款,即否认其与原告朱庆国之间的借贷关系,该意见无法律依据,被告主张借此款是为转借给肖春明、唐海燕,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推翻本案的借贷关系。故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桂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朱庆国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朱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永桂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朱庆国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姜安国审 判 员  蔡树祥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吕 杨书 记 员  施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