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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商初字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志新与南通市通州区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南通市通州区通胜电镀厂等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商初字00804号原告张志新。委托代理人曹娟,南通市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季栋栋,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狮子桥村。负责人高学银。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通胜电镀厂,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米三桥村**组。执行人 陈佳丽。被告陈汉林。被告陈佳丽。被告张勇刚。被告管永田。被告陈美兰。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斌,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新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以下简称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南通市通州区通胜电镀厂(以下简称通胜电镀厂)、陈汉林、陈佳丽、张勇刚、管永田、陈美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被告陈佳丽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后,被告陈佳丽不服提出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邓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新及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庭审代理人为曹娟、第二次庭审代理人为季栋栋),被告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负责人高学银及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通胜电镀厂为合伙企业,被告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系被告通胜电镀厂的分厂,被告陈汉林、陈佳丽、张勇刚、管永田、陈美兰是被告通胜电镀厂的普通合伙人。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签订《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将该厂的铝合金、锌合金电镀、铁件生产及销售提供给原告承包。为使原告生产经营顺利进行,被告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须提供合法有效的证照及生产经营所需的厂房、水、电、蒸汽等。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自购生产设备和原材料。协议还约定,如被告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违反协议,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其以购买原告生产设备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3月20日,南通市通州区环境监察大队(以下简称环境监察大队)对被告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进行执法检查,要求其停止2011年8月未经环保局审批擅自改造的镀铜、镀镍项目。同时,被告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未及时进行工商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因过错导致原告不能继续经营,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被告通胜电镀厂购买原告的生产设备,费用暂计100万元(待评估后确认费用金额);2、被告陈汉林、陈佳丽、张勇刚、管永田、陈美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将该厂铝合金、锌合金电镀、铁件生产及销售业务承包给原告,被告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应为原告经营提供合法有效的证照;2、照片一组,证明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为生产经营需要购买了机器设备及原材料;3、环境监察大队2014年3月20日监察记录,证明原酸洗磷化车间改造的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合法证照,原告被环保部门要求停产;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24条,证明法律规定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应当重新申报,原告承包的镀铜、镀镍项目是重污染项目,经过改造后,被告应当重新组织审批,但被告未进行审批申报;5、通胜电镀厂营业执照、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营业执照,证明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2013年6月未进行年检,其未通过年检的原因系自身原因所致,构成违约;6、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挂镀半自动线工程合同》、《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为生产经营需要,向第三方购买了整条线的电镀生产设备。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中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以下异议:①协议约定被告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提供的证照是企业营业执照和排污许可证,不包括其他行政审批材料;②被告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未违约,即便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也是以现在市场价格购买原告设备,而不是以设备最初购买时的价格购买;2、对证据2中的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部分照片反映的是原告改造的喷塑、喷漆项目,该项目与合同约定无关;3、对证据3中的监察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监察记录是环保部门向被告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出具的,与原告无涉;4、对证据4中的法律规定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行政规范,被告至今并未受到任何行政处罚,该法律规定并未禁止原告生产;5、对证据5中的两份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营业执照2013年未通过年检的原因是工商局拒绝年检,其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6、对证据6中的购买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亦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为书证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照片中系原告承包项目现场的照片,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但相关设备是否系原告承包经营而购买,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4为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原告无需举证;证据6中的采购设备合同,虽为原件,但原告为证明其购置设备,同时还应当提供相关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七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通胜电镀厂为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照,且原告一直在正常生产,镀锌、铜、镍等项目均有合法证照,且均通过政府审批;2、原告承包期间,没有任何机关和单位阻碍原告生产,环保局所作的停止经营项目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是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和通胜电镀厂,与原告无涉;3、环保部门要求停止的项目不是镀铜、镀镍项目,而是原告改造未经审批的喷塑、喷漆项目,与协议约定的项目无关;4、被告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2013年未通过年检,自身不存在过错,而是政府将被告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及其他电镀加工企业列入淘汰计划,未能通过年检系不可抗力所致;5、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承包款,被告对此保留追索的权利;6、陈汉林、陈佳丽、张勇刚、管永田、陈美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无权对其起诉。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通胜电镀厂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通胜电镀厂具有合法的电镀营业执照;2、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的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环评批复及环境污染专项整治竣工验收报告表,证明被告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经营的项目均已通过了环评,同时证明原告承包的镀铜、锌、镍项目均经过相关部门许可,系合法经营;3、环境监察大队对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2012年8月2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4月18日的现场监察记录、排污费交纳凭证,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受到环境监察大队执法监察,从未被要求停产;同时证明环境监察大队要求停产的项目是原告擅自进行且未经审批的喷塑、喷漆项目,与被告无涉;4、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2013)24号《区政府关于印发通州区2013年度电镀加工企业淘汰计划表的通知》(以下简称(2013)24号《淘汰通知》),证明被告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于2013年10月8日被政府列为淘汰计划,案涉协议系因不可抗力而必须解除;5、南通市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的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导致未通过年检。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的项目被告应当办理审批手续,但被告未能办理;2、对证据3质证意见为:①现场监察记录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提供环境监察大队每月的监察记录;②排污许可证至2013年6月到期,到期后被告未能续期;③对排污费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无法证明收费时间,也不能证明被告排污符合国家环保标准;3、证据4中(2013)24号《淘汰通知》为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审核,政府将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列入淘汰计划是因为其设备及排污不符合环保要求;4、对证据5中的情况说明形式上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通胜电镀厂未通过年检的原因是因自身设备和排污标准达不到环保要求,系被告自身原因造成。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为书证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经本院核实,确认其真实性,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被告未通过年检的原因是否系不可抗力所致,本院另作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胜电镀厂经南通市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镀锌、电镀、铁链、建筑五金、机械配件、光亮剂、发兰粉、发白粉加工、制造、销售。合伙人为被告陈汉林、陈佳丽、张勇刚、管永田、陈美兰,执行合伙人为被告陈佳丽,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系通胜电镀厂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高学银。2011年3月31日,通胜电镀厂西分厂(甲方)与原告张志新(乙方)签订《生产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第1条约定,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将铝合金、锌合金及销售交由张志新承包,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提供相关合法有效证照,并提供生产经营所需要的厂房、水、电、蒸汽等;第2条约定,张志新在承包期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购生产设备、原材料、负责员工聘用管理、负责产品生产销售;第3条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承包款为每年62000元(包括环保费3万元,房租、各项管理费、证照费等);第5条约定,如果通胜电镀厂西分厂违反协议,导致张志新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通胜电镀厂西分厂以购买张志新生产设备作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通胜电镀厂西分厂违约,则通胜电镀厂西分厂除缴纳环保费外的承包款外,仍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不可抗力导致各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提供了营业执照和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2011年8月,张志新将该厂区西侧原酸洗磷化车间改造为镀铜、镀镍车间,并购买生产设备、原材料后投入生产经营。经营中,环境监察大队对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进行了例行环境执法检查,并出具现场监察记录。其中,2014年2月27日监察记录的“监察意见”记载:“……尽快与高新区政府取得联系,落实拆迁方案”。2014年3月20日的监察记录“现场监察情况”记载:“……2011年8月在厂区西侧原酸洗磷化车间未经环保审批、擅自改造了镀铜、镀镍车间”;“监察意见”记载:“要求你厂立即停止未经审批擅自改造的部分项目。”2014年4月18日监察记录的“现场监察情况”记载:“……检查时发现该厂区最南边有个车间从事铝制品喷漆、喷塑生产线,未经环保审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水处理设施处理后排厂区东侧金西竖河”;“监察意见”记载:“要求你厂立即停止铝制品喷漆、喷塑生产线。”另查明,2013年10月8日,南通市通州区政府发布(2013)24号《淘汰通知》,将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等三家电镀加工企业列入淘汰计划,并要求淘汰计划完成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之前。2014年6月23日,南通市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虽在年检时效之内,但因为政府发文将其列入淘汰计划,不能通过年检。还查明,1、张志新在其承包镀铜、镀镍车间里建造了喷漆、喷塑生产线;2、协议签订后,张志新从事镀铜、镀镍加工,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仍从事镀锌加工。另外,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还将一个镀铜、镀镍项目承包给案外人江茂东经营,该承包合同2014年到期;3、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营业执照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现该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的企业状态为:吊销后未注销。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陈汉林、陈佳丽、张勇刚、管永田、陈美兰作为被告是否适格;2、原告张志新进行的喷漆、喷塑项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3、原告张志新所承包项目停产是否因被告违约所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通胜电镀厂为普通合伙企业,陈汉林、陈佳丽、张勇刚、管永田、陈美兰为普通合伙人,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为通胜电镀厂设立的分支机构。案涉协议系张志新与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达成,根据法律规定,对债权人而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陈汉林、陈佳丽、张勇刚、管永田、陈美兰作为本案被告适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认为,原告从未进行过喷漆、喷塑项目加工,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包含喷漆、喷塑加工项目。关于喷漆、喷塑项目是否属于电镀行业的工艺,经本院互联网检索,一般认为,喷漆、喷塑属于金属电镀加工行业表面处理的工艺,其功能是防腐防绣和表面美观之用。故本院认定原告进行喷漆、喷塑的工艺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承包项目停产的原因系被告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未向环保部门申报及其营业执照未通过年检。本院认为,原告张志新承包项目停工原因与被告无涉,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实际经营期间并未因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照”而影响生产并遭受损失。协议约定,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应提供“合法有效证照”。被告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和排污许可证。尽管被告就本案所涉承包项目未向环保部门进行申报,以及营业执照仅年检到2013年6月,但原告凭前述两份证照实际经营到2014年3月。2、原告承包的项目不能继续经营的原因是因为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被政府列入淘汰计划,该情况虽非不可抗力,但客观上被告不能再提供相关合法有效证照,而非被告自身原因所致,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陈述其在承包案涉项目之前已从事电镀行业多年,其应当预见所承包项目因国家环保政策变化而导致停产的风险,现案涉项目被政府列入淘汰计划,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亦与情理不符。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志新要求被告通胜电镀厂城西分厂承担违约责任及第二至第七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张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长陈宗林代理审判员邓建华人民陪审员汤莉姣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王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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