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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罗x诉被告康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710号原告:罗x,女,汉族,1975年2月6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虎岗乡刘老家行政村郝老家村081。被告:康x,男,汉族,1977年5月12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虎岗乡刘老家行政村郝老家村***号。原告罗x诉被告康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结婚。婚后于1999年7月6日生育长女康x,2007年1月9日生育儿子康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在生活期间,被告经常虐待、殴打原告,从来不计后果,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春季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被告婚后经常打牌,有时殴打原告,但被告表示愿意改掉以前的毛病,不准许离婚为宜。随后郸城县法院作出了(2014)郸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至今关系没有任何缓和,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康x由原告抚养,儿子康x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x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郸城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罗x与被告康x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结婚。婚后于1999年7月6日生育长女康x,2007年1月9日生育儿子康x。原告罗x于2014年初向郸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康x离婚,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郸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罗x的诉讼请求。但自法院判决至今,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庭审中原告罗x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分割,愿留给孩子。原、被告婚生两个孩子,原告同意抚养女儿,让被告抚养儿子,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依据。原告罗x与被告康x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罗x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予支持,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而好转,足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本次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所生育的两个子女,应每人抚养一个。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x与被告康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康x由原告罗x抚养,儿子康x由被告康x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罗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