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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孙建国与陈文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国,陈文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49号原告孙建国。被告陈文年,现外出住址不明。原告孙建国与被告陈文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叶君、人民陪审员虞惠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国诉称,被告陈文年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11年多次向原告孙建国借款共计33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013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按约支付了2014年3月23日前的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文年归还借款本金33万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3日前的利息44550元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文年未作答辩。原告孙建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原告孙建国33万元,月息4950元,借期一年,借款人签名为被告陈文年,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八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文年按约向原告原告孙建国支付了2014年3月23日前的利息。被告陈文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建国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陈文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且证据2关于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金额能同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期间,被告陈文年多次向原告孙建国借款共计33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每月利息为4950元。被告借款后,按约支付了2014年3月23日前的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陈文年理应按时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孙建国要求被告陈文年归还借款本金33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经本院核算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建国借款本金33万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3日前的利息44550元及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18元,由被告陈文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918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斌代理审判员  余叶君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阮亭潼